烟台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923)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福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烟台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园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烟台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某某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KC855立式加工中心,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应在发货后10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每月支付10000元,分10个月付清。原告已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后,剩余货款7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至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未按时付款额每日1%的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应付货款。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滞纳金2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滞纳金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日照市某某铸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KC855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合同标的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13年11月17日;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五莲县城工业园;结算方式:被告应在发货后10日内支付货款50%,剩余50%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十个月付款。即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每月付款10000元,付款使用承兑汇票;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未付款额每日1%承担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送货司机于晓庆和被告员工姚幺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合同款130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224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从2014年3月25日(违约日)至2015年11月27日(庭审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的标准分月计算,累计欠款70000元的滞纳金为7824元,此款经本院核实后确认。其他诉请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送往被告指定地,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70000元以及违约金7824元,本院认为,其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某某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滞纳金7824元,合计7782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福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隋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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