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204)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乳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姜延飞,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乙。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姜延飞,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载姜某、姜某甲等人顺山东省乳山市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崖子镇田家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宫某甲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姜某颈髓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389.72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22577.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25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鉴定费2500元、××用具费2000元,共计721387.38元。被告人张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的被雇佣人或帮工人,张某为沙某某、姜某乙送客,在送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辩称其送客行为系其个人自愿,与沙某某、姜某乙无关,只是开车途中遇见姜某乙、姜某等人,顺路捎送他们回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辩称,其对张某送客人回家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与张某不是雇佣关系或被帮工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乙辩称,其只是偶遇张某,张某称要将捎回家,姜某乙及姜某等人乘坐张某车辆回家。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载姜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顺山东省乳山市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崖子镇田家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宫某甲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姜某颈髓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某甲因制动性能不合格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

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2、高位截瘫”,花费医疗费125389.72元,住院1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1、被鉴定人姜某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3、被鉴定人姜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赖至终身。4、被鉴定人姜某误工时间至评残日。5、被鉴定人姜某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姜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宫锡娟,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之妻。另一护理人姜晓斌,19**年**月出生,系原告姜某之子。姜某出院后护理人仍为宫锡娟。

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姜某乙因其子结婚于乳山市崖子镇宝翠酒楼宴请姜某等人。沙某某系宝翠酒楼经营者。姜某乙、姜某饭后在酒楼门前遇到被告人张某。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沙某某让其送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乙为宴请方,他认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庭审过程辩称送客行为与他人无关,是其偶遇姜某等人后,送其回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辩称其并未让张某送客,张某送客之事与其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乙辩称其仅是认识张某,并未请张某帮忙送客。2013年12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张某及宫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宫某甲以其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的交强险120000元,对姜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与宫某甲无关,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宫某甲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20000元。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7000元。

据此,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389.72元(125389.72-10000),伤残赔偿金127640元(11882×20-110000),误工费4362元(11882÷365×134)、住院期间护理费7552元(11882÷365×2×116)、后续护理费237640元(11882×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116)、鉴定费2500元、××用具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其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载姜某、姜某甲等人顺山东省乳山市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崖子镇田家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普通货车相撞,姜某、姜某甲受伤。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陈述称,其乘坐一面包车行驶至田家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

(三)证人证言

1、宫某甲证实,其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面包车相撞,司机和两个乘车人受伤;

2、姜某乙证实,其乘坐被告人张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姜某甲证实,其乘坐被告人张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孙某甲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吃饭,被告人张某饮酒。

(四)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乳)公(交)鉴(理)字(2013)053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

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姜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六)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宫某甲报警;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姜某重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

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认定民事部分的事实另有医疗费单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损失除宫某甲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送客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存在帮工或被雇佣关系。故姜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姜某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115389.72元、××赔偿金127640元、误工费43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52元、后续护理费23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鉴定费2500元、××用具费2000元,共计500563.72元,扣除被告人张某已经垫付费用27000元,被告人张某应赔偿姜某损失共计473563.7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

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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