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417)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烟台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曌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烟台市国税局某某区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孙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去烟台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业务时,被告的妻子司薇叫来被告,被告在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众目睽睽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特别是在政府机关公共办公场所,原告是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这对原告来说是很没面子的事,并且原告不认识被告,该事件成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成立以来第一起恶性打人事件,极大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个人声誉,也对原告单位造成恶劣影响。殴打发生,原告报警,开发区福莱派出所出警,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面部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血肿、左上唇及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967.22元,原告为处理此事误工13天,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7.22元、误工费2482.76元、护理费5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4元,共计4558.1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1、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因业务关系与被告妻子司薇多次发生口角,并辱骂被告的妻子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因此才有了双方事发当日的纠纷。2、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且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人身也同时受到原告的伤害,并因此反诉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撕打,致被告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426.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590元、护理费1117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54元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

原告张某某针对被告冯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该损失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烟台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被告的妻子司薇系设在烟台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的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到司薇所在的窗口办理业务过程中,双方产生过矛盾。但对产生矛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是因为司薇故意刁难,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插队、无理投诉等,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司薇将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的事情告诉了被告。

2013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又到烟台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司薇所在的窗口办理业务,在原告等待办理过程中,被告于16时30分许来到窗口前,经询问司薇确认在窗口前等待办事的男子即是与妻子此前产生矛盾的原告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随即双方撕打在一起。之后,原告报警。原告主张是司薇通知被告赶来殴打原告。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是来给司薇送车钥匙打电话让司薇下楼取时听到有人骂,才知道以前骂司薇的那个男子又来了,于是上楼打了原告。原告不认可。

原告当日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入院体格检查见“左上唇肿胀,局部可见渗血”,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9点20分出院,花医疗费967.22元。医嘱单载明“留陪人”。

被告当晚先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门诊诊疗,诊断左眼挫伤、右手第四掌骨底骨折,花医疗费1426.6元。经鉴定,被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3年7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刑)鉴(伤)字(2013)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血肿、左上唇及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门诊及检验鉴定费共计254元。

2013年10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烟公开行罚决字(2013)0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16时30许,冯某某到烟台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给妻子司薇送车钥匙时发现,之前与司薇发生矛盾的男子张某某,随后冯某某将张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其头面部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血肿、左上唇及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均属于轻微伤范畴。冯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为处理此事误工13天,其每月工资3600元,误工费为2482.76元,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烟台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为证。被告以原告系该单位负责人、无完税证明等为由对该书面证明不认可。

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秦红运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9日请假护理,秦红运月工资5700元,护理费为524.14元,提供了烟台和立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2012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证。被告以无2013年完税证明等为由对该书面证明不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事发当时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妻与原告在工作过程产生矛盾,无论谁对谁错,均应通过正常途径依法由相关机关解决。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妻子与原告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矛盾,伺机殴打原告,故意侵害原告的意图明显,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系正当防卫,不应对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67.22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482.76元,对其证明月工资3600元的证据应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13天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误工13天的合理性,应认定其住院期间为合理的误工期限,则误工费为331元(3600元÷21.75天×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24.14元,对其证明护理人月工资5700元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医嘱需留陪人的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为合理,则护理费为524元(5700元÷21.75天×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的法医门诊及检查鉴定费254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67.22元、误工费331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法医门诊及检查鉴定费254元,合计2106.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冯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山

人民陪审员 穆成凯

人民陪审员 房清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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