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46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某村委会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狄某某系被告某村村民。2001年2月28日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二支渠垦荒还田的协议》(协议签订之前为本村的取土点)。由某村委会加盖公章,原告狄某某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经村两委班子研究为充分利用空闲地将本村二支渠沟东高低不平的荒地,东西12米、南北l80米,折合3.24亩,由原告出资平整后耕种承包,承包期为15年,平整土地的费用由原告自已承担。为补偿原告平整土地的费用,2001年、2002年两年被告不收取承包费,自2003年至2015年每年l月10日前原告狄某某向被告某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合同期满后,原告狄某某将承包地退还被告某村委会。协议签订后,原告狄某某平整后种了林木,后经与被告某村两委班子同意,在承包3.24亩基础上又进行了开荒并种植树木,至起诉时,原告狄某某尚有开荒地为9.077亩。

2010年3月,被告某村委会与沧州市园林绿化局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九十亩地转包给沧州市园林绿化局作为道路绿化用地。该宗地四至为西至二支渠、东至夏树智、南至沧黄高速出口、北至高速公路南道,折合土地面积为l0.174亩(其中包括原告开荒的9.077亩);转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政府征收该宗地土地之日止;转包金为l700/亩/年,支付方式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一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着《沧州市区集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意见》的规定,由沧州市园林绿化局一次性补偿青苗补偿费25000元/亩。合同签订后,沧州市园林绿化局将10.174亩青苗补偿拨付给被告某村委会。

原审认为,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二支渠垦荒还田的协议》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及原告本人签字,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要求,故该合同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仍然成立。后在此基础上继续开荒,得到被告默认。该事实由原村委会书记和党支委员狄某囤、狄某山出庭证言予以证实。2010年3月,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与沧州市园林绿化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按每亩25000元的价格取得10.174亩(含原告开荒的9.077亩)青苗补偿款,该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属于青苗实际投入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青苗也可以向园林绿化处签订该总价格的转包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实际操作,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狄某某9.077亩的青苗补偿费226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审判后,原审被告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就所谓9.077亩土地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发承包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为要式合同,发承包双方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四至、承包期限、承包金额以及承包费交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而在本案中对此无任何约定,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该土地无发承包关系。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能侵占。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下无权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得到上诉人默认为由支持认定双方有发承包关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在涉诉土地上种植树木没有任何的合同或者法定依据。如果村民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在村集体土地上种树后均要求青苗补偿费则村里管理会出现混乱。村委会和绿化局之间是土地发承包关系,并不是政府的土地征收关系。绿化局通知的是让把树刨走。在此情形之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77亩的青苗补偿费22692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狄某某答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地承包法律关系,且历届村委会对垦荒种植树木利用闲置土地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应得到法律保护。该宗土地是为了垦荒,所以种树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沧黄高速征占了其后续开垦的部分土地,并没有征占3.24亩地。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青苗补偿费应判归青苗所有者。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2011年12月26日庭审中,被上诉人狄某某申请某村委会原支部书记狄某囤和原党支部支委狄某山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在法庭上做了如下陈述——“(审)村委会当时说如果有需要,无偿将地归还村委会,是吗?(狄某囤):这3.24亩不在其内。剩下的是地上附着物清理走,将地还给大队……(狄某山):当时大队与原告说你先种着,如大队有需要你无偿归还。”

另查明,就狄某某陆续又开垦的土地,村委会并未收取承包费。

又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2010年3月1日沧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是政府决定以一次性包干形式补偿给上诉人,征地时不再补偿,由园林局绿化局落实。

还查明,2001年2月28日狄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二支渠垦荒还田的协议》,将本村二支渠沟东的荒地3.24亩,由狄某某出资平整后耕种承包,承包期为15年。2010年3月,某村委会与沧州市园林绿化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记载某村委会将该村九十亩地转包给沧州市园林绿化局作为道路绿化用地。该宗地四至为:西至二支渠、东至夏树智、南至沧黄高速出口、北至高速公路南道。被上诉人狄某某主张在承包3.24亩荒地后,又挨着该块地陆续开垦了一些荒地,沧黄高速征占的是靠近沧黄高速的后续部分开垦土地,至起诉时尚有包括3.24亩在内的共9.077亩开荒地。园林处转包合同记载该转包地的西至到二支渠,就包括签订垦荒还田协议的二支渠沟东的3.24亩在内。某村委会主张沧黄高速占地时,狄某某已就3.24亩领取了补偿费71025元,但在原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3.24亩被征用了一部分,而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又主张3.24亩已全部被征用。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沧黄高速征用的是签订垦荒还田协议的3.24亩,或该3.24亩已被沧黄高速征占的有关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姚官屯村委会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狄某某青苗补偿款及应给付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该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也就是说已然存在的合法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才是承包人请求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和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可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依法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而村委会与狄某某之间除了最初的3.24亩签有承包协议外,其余开垦地既无书面的承包合同,又无村委会收取过承包费的事实,村委会也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狄某某承包其余土地。狄某某主张村委会默认扩种,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某村委会原支部书记狄某囤和原党支部支委狄某山均证实的是如果大队需要将地无偿归还。且即便村委会默认狄某某在后续开垦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也并不能据此推定村委会默认了狄某某承包其余土地。换言之,不能将默认种植树木等同于默认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方式。就3.24亩地之外的其余开垦土地,因狄某某与村委会之间并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某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狄某某未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据此否定3.24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狄某某主张曾经有后续开垦的部分荒地在沧黄高速征地过程中给予过补偿,但该笔费用的发放有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据此要求本案涉诉的后续开垦荒地应将青苗补偿款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因此,本案某村民委会依法应就已签订垦荒还田协议的具有土地承包关系的3.24亩承包地,给付狄某某青苗补偿费81000元(3.24亩×25000元=81000元)。

上诉人某村委会主张涉案的9.077亩全部是狄某某后续开垦的土地,签订协议的3.24亩已经被沧黄高速征占,故不应再给付狄某某青苗补偿费。经查,上诉人某村委会在原审一审庭审中主张3.24亩被沧黄高速征用了一部分,而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又主张3.24亩已全部被征用。上诉人就其主张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某村委会始终没有提供沧黄高速征用的是签订垦荒还田协议的3.24亩,或该3.24亩已被沧黄高速征占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狄某某3.24亩的青苗补偿费8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狄某某负担1416元,由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狄某某负担786元,由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某村民委员负担1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靳 雪

土地承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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