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1阅读量:(1220)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安庆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

法定代表人:郑某跃,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某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庆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浙江某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业公司、某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某业公司、某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与某业公司、某龙公司协商一致,就原告与某业公司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一份和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三份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中某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0359780元,达成还款协议。据此《协议》的约定,某业公司应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汇票900万元,偿还上述四份合同中所欠货款。原告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安排发货大发6DK-26主发电机组三台套用于某业公司4号船的建造。上述四份供货合同的余款在4号船正式下水(2013年8月份)后15个工作日内,由某业公司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4号船正式交船(2014年4月30日交船)后15个工作日内,某业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余款某业公司在5号船提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4月20日)前7日内一次性付清。还约定:根据原告与某业公司、某龙公司签订的2号船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直接由某龙公司承担,某龙公司应在被告某业公司5号船提货前7日内向原告付清2号船所欠货款6131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某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某龙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总额为2035668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嗣后,某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汇票900万元,原告依约向某业公司发货大发6DK-26主发电机组三台套。2013年7月16日,某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后,下剩货款未支付。某龙公司亦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2号船所欠货款。因两被告的原因致5号船取消建造,某业公司未履行通知我方的义务,现某业公司已停产,资不抵债,其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处于破产的边缘;某龙公司在2014年3月份将资产转移,我方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下剩款项,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1、某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59780元,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某业公司货款本息付清时止;2、某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2号船所欠货款613100元,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某龙公司本息付清时止;3、某龙公司对某业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某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2号船所欠货款613100元,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某龙公司货款本息付清时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597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业公司与某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QHT20070201、CY-CH0801-041A1、CY-CH0802-042A1、CY-CH0803-043A1、CY-CH0804-044A1、CY-CH0805-045A1)、《柴油发电机组技术协议》、10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某业公司分别签订案涉6份《合同》,原告为某业公司定作柴油发电机组的事实。4号船已交付,第2笔应付款300万元中仍有100万元某业公司未支付,5号船因某业公司的原因未建造。三、《还款协议》,证明: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业公司所欠原告20359780元货款达成一致的事实,某龙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清2号船所欠613100元货款。四、《保证合同》,证明某龙公司自愿为某业公司上述所欠原告20359780元货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五、2013年4月8日、7月16日,原告收到某业公司900万元、200万元货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某业公司支付货款1100万元。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二中电子邮件外,其余证据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故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电子邮件保存于电信运营商的服务器中,因保存于服务器中的电子邮件为只读文件,且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某业公司(甲方)、某龙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原告与某业公司履行前期4份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编号分别为:AQHT200702010、CY-CH0801-041A1、CY-CH0803-043A1、CY-CH0804-044A1)过程中,某业公司所欠原告20359780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某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汇票90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安排发货大发6DK-26主发电机组三台套用于某业公司4号船的建造;上述四份供货合同余款在4号船正式下水(约2013年6月底左右,具体时间以某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由某业公司再支付300万元;4号船正式交船(2013年10月底左右,具体时间以某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某业公司再支付600万元;余款某业公司在5号船提货前7日内一次性付清。某业公司、某龙公司承诺,若5船因各种原因取消建造,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关义务的,某业公司、某龙公司应在取消建5号船的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在15日内对所欠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某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履行5号船合同义务所采购的进口件、零部件等实际损失。2013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某龙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某业公司签订四份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Y-CH0801-041A1、CY-CH0803-043A1、CY-CH0804-044A1)中对某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保证债权金额2035668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嗣后,某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原告现金汇票900万元,原告依约向某业公司发货大发6DK-26主发电机组三台套。2013年7月16日,某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后,下剩货款某业公司未再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邮箱地址:zmh477@21cn.com)与某业公司(邮箱地址:yao-minglong@163.com)间往来10份电子邮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4号船的安装调试、5号船主发动机的生产及原告催收货款的问题。其中:2015年2月4日的邮件载明:“我司4号船已于2014年4月交船,我司已于去年5月开始停工,5号船由于迟迟没有接到船东正式建造通知,所以一直确定不了交货期,请贵司不要安排生产计划,待船东确定后,我们双方再作商讨”。

本院认为:涉案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某业公司应在4号船正式下水后给付原告300万元货款,4号船正式交船后再给付600万元。而某业公司仅给付了200万元。因4号船某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份正式交船,故该700万元至迟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对下剩的2359780元余款,某业公司付款条件为其向原告提取5号船的定作物前支付,或5号船取消建造时支付。因某业公司在2014年5月就已停产,且在2015年2月4日某业公司明确通知原告不安排5号船的生产计划,鉴此,对该2359780元余款的付款条件,至迟在2015年2月4日应视为已成就。综上,某业公司违约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某业公司给付货款93597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某龙公司对某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某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业公司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某龙公司给付2号船所欠613100元货款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某柴油机有限公司货款93597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70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35978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某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被告浙江某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某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人民陪审员 尹 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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