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1阅读量:(1534)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路**号。

负责人:叶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诉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国、王中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农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80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被告陈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以共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依据被告的委托支付约定于当日将贷款转至被告吕某某确定的汪箭账户。但被告从2014年7月12日起未按月归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92531.92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逾期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直到被告本息付清时止。2、如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对吕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某某、陈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

3、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吕某某提供借款1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2)、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41006201200017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92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自2012年07月20日起至2015年07月1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4、借款凭证,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应还未还本息情况,证明(1)、原告已经履行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抵押权已经设立。(3)、根据被告吕某某的申请,确认了收款账号。(4)、被告吕某某应还未还的本息合计。

5、律师代理协议(附: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拒绝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9.7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四组、五组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四组、五组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居巢路西侧1#101号房屋(权利证书号码:桐房地权证2011字第××号、桐国用(2××1)第6549号)及本市盛唐路太阳城明珠广场14幢608号房屋(权利证书号码:房地权2009字第0313028982号、桐国用(2××1)第6471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吕某某借款19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1与原告桐城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桐城农行借款1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21日原告桐城农行依约根据被告吕某某书写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将贷款180万元转至被告吕某某指定的汪箭账户。被告吕某某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月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经确认,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吕某某共欠原告桐城农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应付利息、复息、罚息共计利息9253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农行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吕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借款180万元、利息92531.92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及主张对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某某贷款180万元是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92531.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上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某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春生

审 判 员 章 静

人民陪审员 孙铁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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