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1阅读量:(1246)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宛宁,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节旺,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丈夫。

被告:余某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宁、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如其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某某和刘某某、余某某、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胡某某和刘某某、余某某、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自愿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额度及保证范围。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愿意以其自有工业房地产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业已到期并且发生垫款,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00万元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息偿清时止;2、原告有权对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对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早在2012年即发生授信信贷关系,前因1200万元信用证贷款被拐,原告有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帮其续接过桥资金,改为1200万元银行承兑进行续贷,显然是为了逃避其过失的责任。故造成本次贷款不能偿还,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

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及保证金协议。证明:原告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开立金额为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六、欠款情况查询单、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还息流水。证明:截至2015年2月11日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2299.96元,银票垫款本金5865346.13元,利息161303.48元的事实。

七、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是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本案应当对之前发生的信用证授信业务进行审查。

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证明: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款项丢失并报案的事实。

二、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受原告指示,委托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258243元,原告应就此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没有经办人员的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所举报案材料涉及的是信用证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抵押物评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受偿范围结合本案抵押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203授041B1《最高额抵押合同》,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愿意以其自有房地产(房地权证岳公房字第××、1560号,岳国用2011第0543、0544号)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12566号)。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某某和刘某某、余某某、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安1303授075A2、安1303授075A3、安1303授075A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额保证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303授075贷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200万元的义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安1303授075承0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金额为1200万元(其中保证金600万元,敞口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如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12月18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到期,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其垫款5865348.13元。原告认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至2015年2月11日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欠息32299.96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还款,造成原告为其垫款5865348.13元,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地产为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故予以支持。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信用证贷款因原告监管不力,造成贷款流失,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2月11日所欠利息32299.96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86534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被告岳西县某塑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房产(房地权证岳公房字第××、1560号,岳国用2011第0543、0544号)进行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对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90元,合计73190元,由被告安庆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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