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436)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1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育华独任审判,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某甲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下愿意返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李某、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江某乙,现随江某甲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李某在江某甲处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木箱子一个木箱子各一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虽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因婚生子江某乙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且被告方经济条件较好,本院认为被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婚生子江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至江某乙满18岁时止,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

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见上述)归原告所有。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育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军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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