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137)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5号

原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从小孩出生45天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感情日渐淡薄,加之现在被告停止支付小孩生活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但因协议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婚姻生活中被告确有在言行上对原告造成伤害,但被告没有提过离婚或写过离婚协议书;另外,孩子还小,父母离婚对其成长有很大影响;并且,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3:赵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赵某某的出生日期;

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庆达菱北办事处综合楼1栋4单元207室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出具的赵某某银行存款清单,用以证明赵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证据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赵某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详细信息》,用以证明赵某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尚未满2年,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欢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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