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王某、胡某某委托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90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王某、胡某某委托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丈夫自2010起相识。2012年原告因女儿将参加美术类高考,遂于2012年1月21日与王某签订《委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确保原告之女被广州美院、湖北美院、鲁迅美院大连校区录取,如原告之女的文化课不合格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另口头约定培训费15万元,专业录取不成功全额退款。当日,原告就将该款转账到被告王某户头,被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学生程林某某、潘某某家长听说此事,找到原告也想通过走委培的道路将子女送进鲁迅美院大连校区,原告询问被告王某可有办法,王某称该两名学生可以被鲁迅美院大连校区录取,但每名学生要交委培费10万元。如两学生因文化课不合格未被录取,则退还培训费的30%。该2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转账到被告王某户头。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原告女儿及另两名同学在大连参加了该校的短期培训。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内容在大连补签了《协议》,被告王某还补写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然而,4月份全国高招美术类专业考试之后,三名同学的专业成绩没有一个达到被告王某承诺的美院专业录取标准。在家长的的要求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费,但被告只退还了其中一名学生的10万元之后就不再退款。此时被告还承诺可以通过“点招”的方式让原告女儿和潘某某等待。但高考工作结束后,原告女儿和潘某某并未被被告承诺的院校录取,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后原告为了挽回25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于2012年8月初向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两被告在公安局均表示会积极退款。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承诺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8月20日退还原告8万元和2万元,原告女儿的委培费15万元于2012年12月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退还了13.3万元(10万元为潘某某的委培费,3.3万元为原告之女的委培费),尚欠11.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退还原告委培费11.7万元;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想让其女儿走美院录取路子,询问本人有没有办法,本人相当于一个中间人,当着原告丈夫的面,打电话找了一个朋友,朋友说能帮上忙。后原、被告做协议、收钱都是事实,三个同学总共收了35万元。4月份,专业课成绩下来,三个同学成绩都不合格,其中一个潘某某家长要求退钱,原告和另一个家长还问本人有没有其他办法,本人当时说可以点招,没想到在7月份录取尚未结束之前,原告就报案了。总之,潘某某的10万元本人在4月份就退了,还有10万元在公安局分两次(一次8万、一次2万)退了。程林某某的10万元办事都用掉了,这个情况原告心里清楚。本人现在就欠原告1.7万元。

被告胡某某未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王某在2013年3月9日已经离婚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女儿王某某和另两同学程林某某、潘某某参加美术类高考,于2012年1月21日、3月5日与被告王某签订《委培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确保三同学被广州美院、湖北美院、鲁迅美院大连校区其中一所录取,如王某某的文化课不合格则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程林某某、潘某某的文化课不合格则被告王某退30%培养费。费用分别为:王某某15万元、程林某某、潘某某各10万元。王某某的15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转账到被告王某户头,程、潘的各1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转账到被告王某户头,被告王某均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三同学在大连参加了该校的短期培训。4月份全国高招美术类专业考试之后,三同学的专业成绩均没有达到被告王某承诺的美院专业录取标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退款。4月份,被告王某退还原告10万元后未再退款。原告遂于2012年8月初向安庆市公安局报案。被告王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给三同学造成的不便和影响表示歉疚,并表示将“积极退还培训费共计25万元”。2012年8月17日、8月20日,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8万元和2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余款王某某委培费15万,在王某追回协议款后退还给翁美兰,定会完(全)结清所签协议退款,于四月结清。(2012年12月)”。该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7月3日,被告仅退还了3.3万元,余款11.7万元一直未退,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培协议》、《协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悔过书,被告胡某某提交的离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培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照《委培协议》,被告应确保三同学被广州美院、湖北美院、鲁迅美院大连校区其中一所录取,只有在三同学的文化课不合格的情形下,被告才可完全或大部分不退款。现三同学非因文化课原因未被录取,因而双方又产生了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截止至2013年7月3日,仅退还了3.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退还委培费11.7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的“10万元办事都用掉了”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与被告王某在2013年3月9日已经离婚的证据虽是事实,但达不到免除或减轻自己不担责的法律要求。因上述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离婚后,故被告胡燕萍仍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退还原告翁美兰委培费人民币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委培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汪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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