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某与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466)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03号

原告:查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查某富(系查某某父亲),男,汉族,住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查名祥,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00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3E674的摩托车行驶至菱湖南路地质新村附近时,撞击停在路边的原告三轮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伤害,原告因此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再次手术治疗。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45.44元(医疗费9305.44元;护理费:125元/天×14天=175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5元/天×167天=20875元;车损:310元;交通费:495元;精神损害费:4000元;租床费:13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许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有些不符,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当时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上下车擦玻璃,致使被告没有即时发现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报警,并陪同原告到医院拍片检查,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无大碍。原告诉求医疗费过高,且有些药品是过度使用,鉴于原告的轻微伤害故不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9月10日已外出工作,故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97.5元/天×5天计算,车损票据不合理,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抚慰费不应支持,租床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00时20分,许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3E674的普通摩托车,沿安庆市菱湖南路行驶至菱湖南路地质新村附近时,与查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查某某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3年9月18日,查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康复治疗,养血清脑颗粒4G口服;2、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呕吐、抽搐、反应迟钝等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查某某按医嘱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去医院复诊,其中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1月18日医嘱为:”休假一个月、加强营养”,其余为”休假一个月”。此次治疗,许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查某某支付8305.44元。

2013年10月9日,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查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许某为皖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9305.44元(含许某支付的1000元),为此提交医疗发票为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事故后治疗实际支出,故医疗费9305.44元(含许某支付的1000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元(125元/天×14天),为此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属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可视为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期限。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收入状况,视为家属参与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97.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1365元(97.5元/天×14天)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认可按住院天数5天,每天2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有出院记录为证,故280元(20元/天×14天)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按住院天数5天,每天2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有出院记录为证,故营养费酌定28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875元(125元/天×167天),被告认可按5天,每天97.5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伤需休息共计164天,又因双方对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无异议,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72.3元/天予以计算,故误工费11857.2天(72.3元/天×164天)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1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张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损失,其中票面金额为180元票据未有修理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故车辆修理费130元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交通费495元,被告认可按5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故交通费190元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属轻微伤,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

9、原告租床费1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非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故租床费130元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23407.64元(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查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2407.64元(23407.64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查某某承担290元,被告许某承担46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荣文香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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