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贪污一审刑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339)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迎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五横供电营业部主任兼任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五横业务部负责人。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刘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由安庆供电公司投资的五横乡境内的五横、回岭、曰公、四新四个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交由安庆恒通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农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恒通公司将以上四个台区改造工程具体安排到恒通公司五横业务部(以下简称五横业务部)实施,时任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五横供电营业部主任兼恒通公司五横业务部负责人的被告人余某某将该四项工程的施工安装业务交由从事个体电力安装的嵇某某完成。

2012年4月、5月,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分两次向恒通农电公司共申请3万元工程备用金,经被告人余某某批准借支给嵇某某作为先期支付的工程费用。该工程结束后,余某某根据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审核通过的决算方案,让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核算员杨某某在安庆市中天劳务派遣公司及安庆市宜光运输公司开出劳务费及运输费发票,与其制作的虚假劳工工资领条一起交至恒通农电公司报账(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不建帐,工程款由安庆供电公司拨付给恒通公司),以劳务费、运输费名义报销共计166617元。

2012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得知166617元已转账至杨某某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后,与杨某某一起在中国银行安庆市孝肃路支行取款16.6万元。余某某以支付嵇某某工程款名义拿出其中的11万元,独自前往嵇某某家,将其中9万元支付给嵇某某作为五横供电营业部四个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余款2万元被余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嵇某某按照余某某的要求,连同其前期借支的工程费用3万元,开具了一张14万元的收条交给余某某。事后,余某某将该收条交给杨某某记账,非法占有的2万元则被其用于个人及其家庭各项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2万元赃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余某某的任免通知、农电工个人档案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安庆恒通农电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记账凭证及往来明细账、杨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五横450低改项目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罪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工程系安庆市供电公司交由恒通农电公司实施,被告人余某某系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负责人,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余某某占有的2万元是和嵇某某协商后的结果,占有的不是国有财产而是嵇某某的个人财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另余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为解决五横乡配网线路状况差等情况,安庆供电公司投资改造五横乡境内的五横、回岭、曰公、四新四个台区低压线路工程,安庆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安庆市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以下简称城郊客服部)以恒通农电公司(与城郊客服部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名义承接该工程,并安排五横供电营业部(与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具体实施,时任五横供电营业部副主任(主持该部全面工作)兼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以下简称五横业务部)负责人的被告人余某某将该四项工程的施工安装业务交由从事个体电力安装的嵇某某完成。

2012年4月、5月,五横营业部分两次申请3万元工程备用金,经被告人余某某批准作为预支工程款交给嵇某某。该工程结束后,余某某根据城郊客服部审核通过的决算方案,让五横供电营业部核算员杨某某在安庆市中天劳务派遣公司及安庆市宜光运输公司开出劳务费及运输费发票,与其制作的虚假劳工工资领条一起交至恒通农电公司报账(工程款由安庆供电公司拨付),以劳务费、运输费等名义共报帐166617元。2012年8月,该款转至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余某某与杨某某一同在中国银行安庆市孝肃路支行取款16.6万元。余某某以支付嵇某某工程款名义独自携带11万元前往嵇某某家,就工程款数额与嵇某某协商一致,均同意按12万元结算,扣除前期已预付的3万元,余某某另支付嵇某某9万元工程款。嵇某某按照余某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收到工程款14万元的收条,余某某将该收条交杨某某记账,余款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退出2万元赃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余某某住所地的司法部门对其社区影响作出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无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任免通知二份及恒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被安庆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聘任为五横供电营业部副主任,主持五横供电营业部全面工作;于2013年4月22日被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任命为五横供电营业部主任。被告人余某某同时负责安庆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工作;

三.农电工个人档案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实2011年1月1日恒通农电公司与余某某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

四.安庆供电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安庆供电公司属国有企业;

五.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实安庆横江实业(集团)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营业资质;恒通农电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运行维护、承修电力设施业务等;

六.恒通农电公司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五横乡境内的五横台区、回岭台区、曰公台区、四新台区四个配电台区改造工程由安庆供电公司出资,由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具体负责实施;

七.安庆市中天劳务派遣公司及安庆市宜光运输公司开出劳务费、运输费发票及余某某、杨某某制作的虚假劳工工资领条,证实四个低压台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以上述单据报销,共计166617元;

八.杨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2012年8月23日杨某某账号为818214109141的中国银行卡现金取款16.66万元;

九.杨某某提供的五横450低改项目记账凭证一份,证实五横低压改造项目总工程款共计243423元,8月22日取16.66万元,其中余某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十.归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未交待其贪污2万元公款的事实,9月13日在检察机关已掌握余某某贪污2万元公款的情况下再次找其谈话时,其交代了上述事实;

十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余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退出赃款2万元;

十二.证人伍某某(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主任兼恒通农电公司经理)证言,证实恒通农电公司是由横江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下属11个供电业务部也对应相对的营业部,营业部上级单位是城郊客户服务部,而业务部的上级单位是恒通农电公司,恒通农电公司和城郊客户服务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恒通农电公司是依附于城郊客服部成立的,恒通公司承接安庆供电公司内部的电力工程,工程资金由安庆供电公司支付,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是根据属地原则安排到下属的业务部去负责具体实施;

十三.证人杨某某(五横供电营业部核算员)证言,证实五横营业部受安庆市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中心指派开展实施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资金由安庆市供电公司拨付,由嵇某某负责施工,经余某某同意,嵇某某先后两次从五横供电营业部共预支3万元工程备用金。工程结束后,余某某向嵇某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不含先期支付的3万元工程备用金),嵇某某向余某某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收条,五横所每个工程项目费用正常情况下都是施工方打白条子,由所长余某某签字在其处领钱;

十四.证人嵇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其承包五横四个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期间,先期从五横供电营业部预支3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余某某到其家中,问工程款再给9万可行,其同意了,余某某便给其9万元,工程款共计结算12万元,在余某某要求下,其向余某某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收条;

十五.证人高某某(嵇某某之妻)证言一份,证实嵇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在五横供电营业部承揽了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后余某某将9万元工程款送至其家中;

十六.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其系五横供电营业部主任兼恒通农电公司五横业务部负责人,450项目是工程总造价为450万元的低压改造项目,是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以恒通公司名义在安庆市供电公司争取到的,2012年上半年,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将其中五横、回岭、曰公、四新四个台区低压改造工程交由五横营业部实施,其负责组织施工,并将四个台区的施工安装业务安排给嵇某某做。该工程施工期间,经其同意,嵇某某先后两次从五横供电营业部预支3万元工程备用金,工程竣工后,其拟写决算表交给安庆供电公司城郊客户服务部审核,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嵇某某是其个人决定的,工程款到帐后,其以支付嵇某某工程款的名义从核算员杨某某手中领走现金11万元独自前往嵇某某家中,问嵇某某再支付9万元工程款行不行,嵇某某说行,其便支付了9万元,另2万元其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销。在其要求下,嵇某某向其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收条,其交给杨某某做帐;

十七.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2张,证实检察机关在讯问余某某的过程中,取证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十八.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部门认为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无影响。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城郊客服部是安庆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城郊客服部与恒通农电公司、五横营业部与五横业务部均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城郊客服部以恒通农电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安排五横供电营业部具体实施,涉案工程款系安庆供电公司出资拨付,属国有财产,身为五横供电营业部副主任(主持五横供电营业部全面工作)的余某某同时负责五横业务部工作,其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占有的是嵇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国有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与嵇某某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已协商一致为12万元(包括预付款3万元),余某某私自多领的2万元并非嵇某某所有,该款系安庆供电公司拨付的国有财产,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系在检察机关已掌握涉案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调查谈话期间交待其非法占有2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退出的赃款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芳

审 判 员 祁 隽

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晶

贪污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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