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174)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投资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证人李必贵、胡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诉称:原、被告曾发生PVC扣板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PVC扣板,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20000元的事实;

三、(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安庆光彩市场四期经营PVC扣板生意的事实;

四、录音(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投资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仓库向被告索要欠款220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既没有明确表示货款已给付,也未表示没有给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发货、收取货款及结算都是同朱雪祥进行的,朱雪祥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欠原告或朱雪祥货款,原告仅有约28000元的扣板头在被告处,原告仍未拉走;3.至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累计货款达到220000元是事实。2013年2月24日早晨六时许,朱雪祥送一车扣板到被告仓库,因被告当时身无现金,朱雪祥要求把当天送来的7万多元扣板和以前所欠货款150000元结算一下,并要求被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扣板款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提请法庭注意,当天下午四点多左右,被告就在银行取款150000元现金并当场交付给朱雪祥,朱雪祥也从被告仓库带走一车价值四万多元扣板头,当时被告要求拿回欠条,但朱雪祥没有给,只让被告在早晨出具的欠条上面一行加了一句话:“2013年2月24日以前已清帐”。剩余2万多元的扣板款,原告说等到下次来再一起算,然而朱雪祥再也没来过,也未提及220000元货款一事。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只欠原告扣板头价值28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李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元山路支行李某某银行卡2013年2月24日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该支行取款150000元,且在该支行营业大厅当场给付朱雪祥货款现金150000元,朱雪祥当场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也没有将欠条归还被告的事实;

三、证人李必贵证言,证明李必贵在光彩大市场从事装卸工作12年,于2013年2月24日早晨六点多开始,直到中午与另外两个陈姓装卸工,为浙江车子给李某某运来的PVC卸货,后来在下午三、四点钟又装了一车PVC扣板头给该浙江车子带走的事实;

四、证人胡小春证言,证明胡小春于2013年2月24日下午到邮储银行元山路支行查账时,看见李某某取款大概十几万元并交给朱雪祥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差原告货款220000元,原告目前尚有28000元的扣板头在被告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采取偷录手段也说明原告底气不足,地点并非被告仓库,且录音环境嘈杂,内容不清,如果被告确实欠钱,原告可以光明正大地全程录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取款15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李必贵陈述被告当天装了一车货给原告带回,但货物价值是多少李必贵并不清楚,对证据四,认为胡小春看到被告将钱给了朱雪祥,具体是多少胡小春也不清楚,至少不能证明被告将150000元给了朱雪祥。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早晨卸货前,应朱雪祥要求将以前所欠货款及当天送的7万多元货物进行结算,才出具了欠条“今欠扣板款22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现金150000元后,原告同时带走价值四万多元扣板头边角料,被告要求索回欠条时,朱雪祥叫其在欠条上面第一行加上一句话即“2013年2月24日以前已清帐”就可以了。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且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也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至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对拉走货物的价值及收取10多万元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对此,本院也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朱雪祥与被告李某某洽谈PVC扣板经销业务,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预留部分货款,货款通过银行给付朱雪祥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给付朱雪祥现金,下一次在原告送货时将被告处的扣板头(边角料)带回,冲抵所欠为数不多的货款,如此往复。2013年2月24日早晨六时许,朱雪祥又送来一车货,价值70356.82元。朱雪祥要求李某某与之把前面账算一下方可卸货。双方经结算后,李某某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扣板款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李某某写上自己的名字,最后一行落款日为2013年2月24日,该欠条当即由朱雪祥手中持有。货卸完后,双方于当天下午一同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元山路支行,李某某从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50000元交给朱雪祥。李某某向朱雪祥索要早晨出具的欠条,朱雪祥要求李某某在欠条上面第一行即早晨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上方加上“2013年2月24日以前已清帐”的字样,而并未将此欠条原件交还给被告本人。嗣后,原告凭此欠条向被告催要,被告认为不存在欠条上写明的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仅留有价值28000元的扣板头仍在被告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法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朱雪祥系原告方投资人朱某某(厂长)之父,其与被告李某某联系洽谈PVC扣板业务,并送货、收款、结账,其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与朱雪祥有业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发生PVC扣板经销业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于当天上午出具欠条事实存在,当天下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亦存在,尔后被告在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上方第一行空白处写明“2013年2月24日以前已清帐”字样的事实也存在,结合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即双方每发生一笔交易,在付清相关货款后,也留有少量货物在被告处,待下一笔交易发生时一并处理。所以,被告抗辩之所以给付朱雪祥货款150000元后,因留有货物在被告处,所以写下“2013年2月24日以前双方已经清帐”,从而导致欠条原件仍在原告处的观点,有一定事实基础。原告对被告反驳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原告仅凭持有双方存有很大争议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22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不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本院应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海宁市某达装饰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人民陪审员 章荣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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