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明与凌某、丁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082)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31号

原告:丁某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丁某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丁某明与被告凌某、丁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丁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凌某因办服装厂急需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丁某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名。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支行转账给被告凌某现金146250元。被告凌某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250元,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据借原告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凌某146250元。

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凌某尽快还款,如做不到一切后果自负。

4、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花去律师费4000元。

凌某、丁某杰未提出答辩。

法庭主持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能证明被告立据借原告146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书面承诺尽快还款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雇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凌某因办服装厂急需资金向原告丁某明立据借款1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丁某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名。2014年4月28日,原告丁某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支行转账给被告凌某现金14625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凌某已付清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凌某仍下欠原告146250元本金及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立据借原告丁某明146250元,事实存在,原告丁某明与被告凌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凌某偿还借款146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凌某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丁某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借原告丁某明14625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径付给原告。

二、被告丁某杰对被告凌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依法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丁某明负担169元,由被告凌某、丁某杰共同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兰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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