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537)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施某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澳门身份证号码:×××6(9)。

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3年,两被告以投资成立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由,邀请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投资。2003年9月29日,原告委托珠海市XX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110万元;200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珠海分行拱北支行向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90万元。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及林某既没有登记为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XX光电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从未从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XX光电公司取得分红,因此,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为借贷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年来也未要求两被告还款,自2014年起,两被告处于无法联络状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汇凭证;2、农业银行电汇凭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收据;5、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

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张某某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某。2003年,张某某邀请原告投资成立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9月29日,原告委托珠海市XX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珠海分行汇款人民币110万元到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0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汇款人民币90万元到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

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成立,为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某,股东为澳门XX二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XXX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2005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张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收到施某某投资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RMB2000000整的入股资金。因光盘市场供过于求,投资与收入无法平衡,公司内部总账目处于调整阶段,故投资比例目前无法明确。”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该200万元款项未果,故起诉于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300号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宝200600****),查封金额以20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某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返还投资款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因涉案款项从广东省珠海市汇出,合同履行地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主张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邀请原告投资成立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而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并不是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行使和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成为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向两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涉案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某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

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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