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239)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郑某某,女,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为广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曾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其将回家探亲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被告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住所向其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33000元。截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8.3万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9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3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台湾身份证;2.《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3.《房地产权证》;4.借条;5.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某多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承诺于2010年5月4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于2011年将上述借条的落款日期涂改为2011年3月22日,再次确认借款。2013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将上述借条的主文和落款签名及日期涂掉,并在同一张纸的下半部分重新书写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3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系台湾居民,本案属于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大陆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的经常居所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大陆,故本院应适用我国大陆实体法。

依照我国大陆实体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嬑容偿还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

人民陪审员 吴伟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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