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65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51号

原告珠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公司总经办法律审计科职员。

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尚雅苑)××、××、××、××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涂永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朱会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磊、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和韩某、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静、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由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辆,车身颜色为黑色,车辆型号为荣威CSA7182AB,发动机型号为******,车架号为******,车辆价格为130197元。原告购买该车之后,车牌登记为粤C×××××。

2012年7月14日11时23分,粤C×××××号车辆在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卫生站门口停放时突然发生自燃。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经东莞市东坑消防队出警,在14名消防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火势被及时控制,但车辆毁损严重报废。经了解,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内无人吸烟,其也未与其他物品产生摩擦。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上海某集团生产的车辆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非人为原因导致车辆起火烧毁,系因该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济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000元、停车费24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400元停车费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登记证书)、行驶证件、车辆完税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粤C×××××号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的登记时间及其他基本信息。

2、车辆购置发票,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由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车辆购买价格为130197元。

3、车辆保养手册,用以证明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车辆的质量担保期为三年。

4、车辆保险单、车辆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在购买保险时的价格为116000元,由此证明车辆发生起火时的价格为116000元。

5、维修发票及更换配件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在粤C×××××号车辆发生自燃前,为其更换过发动机线束等配件以及原告因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

6、东莞市东坑镇消防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自燃的情况以及现场救援情况。

7、粤C×××××号车辆燃烧后的照片,用以证明车辆自燃后的毁损情况,车辆现已经报废。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基于车辆发生自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起火系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的。第二,根据公安部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规定,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必须由县级以上的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定文件。第三,从证据内容来看,消防队出具的证明仅可以证明受损车辆发生过火灾,并未证明有其他事故导致发生火灾,因此,本案事故车辆的火灾原因不明,无法证明是由于产品质量所引起的。此外,粤C×××××号车辆系租赁经营用车,而且超过了质保期,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存在自行加装改装并未按照用户手册进行维修保养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即使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能由生产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车辆本身属于消耗品,在使用过程中肯定会发生正常的损耗,故生产者要求用户严格按照厂家规定进行保养并且不能加装改装,这是厂家承担质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第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坏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及销售者要求赔偿,即生产者赔偿的前提是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人身及他人财产损害,本案中,粤C×××××号车辆起火没有造成人身及他人财产损害,因此,不适用前述规定。而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是选择关系,即不能同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如果向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话,应当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向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是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缺陷而要求赔偿,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综上,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分清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合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出厂时完全合格,且经过车管所上牌登记。

2、保修及保养手册,用以证明保修政策是3年或者8万公里,质保条件是车辆保养必须在被告授权的服务中心完成,对于车辆加装改装不属于质保范围,并用以证明原告未按保修及保养手册对粤C×××××号车辆进行保养。

3、用户手册,用以证明明确约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于2012年6月18日超过了质保期。

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到粤C×××××号车辆起火现场勘察后,发现车辆改装加装的痕迹。

6、消防局组织机构及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公安部消防局网站上对机构设置有明确规定,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东莞市东坑镇消防队”的名称与公安部消防局网站公布的”东莞市公安消防大队东坑大队”名称不符。

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粤C×××××号车辆加装了GPS导航,并且将车辆交由第三方修理厂进行大修,使用了非原厂配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荣威牌ASA7182AB轿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含税价130197元。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0年6月7日,原告就其购买的车辆在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为粤C×××××,原告为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赁。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粤C×××××号车辆交由被告珠海某成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1、更换发动机线速;2、更换发动机舱保险盒。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粤C×××××号车辆的行使里程数为86538元。2012年7月14日11时23分,粤C×××××号车辆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卫生站门口处突然起火,后经东莞市东坑镇消防队救援将其扑灭。粤C×××××号车辆因起火事故造成严重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粤C×××××号车辆是否因存在质量缺陷而发生自燃。关于这个焦点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产品的产生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产品的产生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若受害者以此主张损失赔偿,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证明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原告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并遭受严重损坏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粤C×××××号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能够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及该车因起火而遭受损坏等事实的证据,并未举证证明粤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因车辆自身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其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而遭受损坏为由,要求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珠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永国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炼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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