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坊食品有限公司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13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原告珠海市某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浩、汤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对帐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食用油,并与被告进行往来对帐,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5960.2元至今未付清,被告已签字确认了该欠付货款金额,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60.2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清单;2、送货单。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叶总3月份对账清单》、《叶总4月份对账清单》、《叶总5月份对账清单》、《叶总7月份对账清单》、《叶总8月份对账清单》、《叶总9月份对账清单》、《叶总10月份对账清单》、《叶总11月份对账清单》等八份单据,每份对账清单上列有日期、应收货款、已收款和余额等项目。其中《叶总3月份对账清单》上签有“叶”字,《叶总4月份对账清单》、《叶总5月份对账清单》和《叶总7月份对账清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是什么文字,其他的对账清单无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只能出示复写件,未能出示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部分无人签名确认,对这些未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本院不予采纳。部分清单虽然有人签名,但或者签名不完整(如只有“叶”字),或者无法辨认所签何字,不能确认就是被告的签名。因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对账清单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斌华

审 判 员 卢晓霓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炼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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