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79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身份证号码×××0532。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秒华,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码×××0528。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身份证号码×××4549。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建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浩、被告人陈某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人冯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另案处理)在澳门为其购买“钜记手信”、“咀香园饼家”等商家出产的杏仁饼、花生糖、肉脯等食品以及少量其他商品。被告人冯某某在淘宝网注册“YES澳门代沟”和“润之家澳门特产店”二家商铺,每日根据淘宝店铺订货信息,以手机短信、微信或电话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发送各自需购买的商品名称和数量。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当日完成采购后即组织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货物带至澳门关闸口岸分派给专为他人偷带货物入境的“水客”携带入境,由被告人冯某某本人或其委派的人在拱北口岸广场负责接收;卓某则自行携带所采购货物入境,并在约定地点向被告人冯某某或其委派的人当面交付货物。2013年5月底,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陈某甲来到珠海,开始帮助冯某某接收上述走私货物。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将收到的货物运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栋**房的住处暂存。经核对无误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货物数量、金额以及折算汇率、带工费等信息登记入账,其中货款金额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实际垫付的葡币或港币金额以略高于市场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向二人支付;带工费按照单件货物价值区分大小件后以每件人民币2.5元至3元计算。根据账目记载,被告人冯某某或陈某甲不定期向被告人王某甲和卓某支付货款和带工费。

上述走私进境的货物除少量自用外,均由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通过快递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淘宝客户。

2014年1月15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拱北口岸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在拱北口岸广场查获由被告人王某甲委托“水客”携带入境的食品一批;同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栋**房内抓获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查获尚未销售的走私进境食品一批、账本、小票、快递单据以及手机、电脑等书证、物证一批。

经拱北海关关税处鉴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走私进境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39,300.96元,被告人王某甲走私境内的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2,695.14元,被告人陈某甲走私进境的货物涉嫌偷税逃税共计人民币270,68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冯某、郭某、陈某乙、蔡某、王某乙、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计税说明,账本复印件,涉案金额数据统计明细,购物小票,派货凭证,淘宝网店“YES澳门代沟”和“润之家澳门特产店”销售数据,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的银行帐户资料,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深关缉鉴字(2014)010号检验报告,对查获实物部分的食品的鉴定意见,拱北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三份,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手机数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逃避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涉案走私货物726袋、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供犯罪所用的工具IPHONE4s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IPHONE5手机一台、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文强

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詹燕君

走私普通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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