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某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某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63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某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某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浩泉,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某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某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某鹏公司与某鼎公司签订《金峰公寓认购协议书》,约定:某鹏公司认购某鼎公司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金峰西路“金峰公寓”之房产合计20套,房款总额1636200元,应支付定金12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定金余额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在签订正式合同当天付清首期款,并办理按揭手续。2004年12月31日前交楼入伙。某鼎公司在房产封顶后书面通知某鹏公司1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签订正式合同等相关手续的,有权将房产另售,签署正式合同时,定金转为房款,本认购协议书失效。协议签订当日,某鹏公司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2004年12月13日支付定金10万元。

2005年12月,双方签订《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二十份,约定由某鹏公司购买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第二幢1单元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共计二十套房产,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00元,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第五条,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或未按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办理按揭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内,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支付或实际办理按揭之日,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应付款10%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或实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六条出卖人应当在付清全部首期房款之日起5日内将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免责事由,如因不可抗力,政府部门执行政策等方面原因而导致违约的,违约方可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2005年12月14日,某鹏公司(甲方)、某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的相关内容,关于支付房款余款事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生活配套规定,向甲方购面积1293.70平方米的生活用房(实际面积以房产资料确定的为准),以单价每平方米1296元计算,应付房款总额1676635元,已付首期款506635元,余款从交房入住次月起按协议规定交付。二、乙方初步确认尚欠购房余款1170000元整。三、甲乙同意乙方按3年分期36个月支付房款(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等额支付购房余款,即乙方每月应在10号前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为32500元整。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按逾期实际金额加倍支付利息。四、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上述购房余额的月平均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平均3387.83元,(包括加付30%的利息)。上述全部利息亦应每月等额支付,与该月应付的房款一并支付。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乙方办领产权证后,乙方在一年内付清上述全部余款的,该款的全部利息中止,并如数将已付的30%的利息退还给乙方。五、乙方保证按期付清该月应付的房款本息。如乙方逾期支付房款本息的次数达3次的或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余款(不再按每月等额方式支付),逾期仍未付清全部购房余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销售合同》收回所销售的房产,并另行处理。六、甲方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所购房产的房产权证,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购房余款。如按期办理好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后,乙方保证所贷款项优先付清全部房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及合同收回房产,并另行处理。

2006年2月,某鹏公司交齐首期款506635元,2006年1月开始每月按上述协议支付房款及利息至2006年10月,共计支付房款总额841706.81元,利息34928.19元。2006年10月,某鹏公司认为某鼎公司在交付后180日内未办好房产证,停止支付房款和利息。计算房款余款本金为834928.19元。

2006年1月26日,珠海市城建档案馆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原件存档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原件已归档。2006年2月,某鼎公司将案涉20套房产交付某鹏公司使用。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过程中,珠海警备区后勤部用地红线手续存在问题,2006年10月25日珠海市规划局向珠海警备区后勤部发出通知,通知其原一六八医院的军事用地已于2004年3月23日办理调整用地的手续,请尽快将已作废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交回注销。2006年11月1日,某鼎公司向珠海警备区后勤部发函要求协助办理相关调整用地的手续。2006年12月22日,珠海警备区后勤部向房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同意按调整后的用地红线办理用地手续。2008年1月21日向房产登记中心提出本案所涉房产的分割登记手续,2008年3月,除本案争议的2栋1单元房产未办证之外,1栋和2栋的其他单元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到其他购房企业名下。

2008年3月31日,某鼎公司向某鹏公司发函,内容为:鉴于我司已依合同将房产交付给贵司使用,贵司于2006年10月已停止履行《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依约支付相应房款。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我司意见如下:1、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及办理相关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在此前提下,本公司尽力为贵司办理上述房地产权证。2、如贵司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及办理相关产权证的一切费用,本公司将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将景峰广场2栋1单元2-6层收回使用。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4月3日,某鹏公司回函:你2008年4月1日来函收悉。由于贵司未能按合约期限办妥房产证,所以在此期间已停止付款。我们还是应按《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执行便可。

2009年2月11日,某鼎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函》,通知某鹏公司:关于景峰广场办理产权证事宜,2008年初已经把其他公司在景峰广场购买的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唯独贵司未协助办理产权的手续,贵司把余款一直未付给我司。现我司提出以下2种方案:1.贵司把余款一次性付清给我司并协助办理产权的手续。2.我司可接受贵司解除买卖合同,原款无息退还,贵司须在7日内全部办理景峰广场。如果贵司不能接受以上方案,请提供可行方案解决。我司会尽量配合解决问题。请在5天内与我司联络相讨方案。

2013年7月4日,某鹏公司向某鼎公司发函:我公司于2005年购买贵司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第二幢二至六楼)共20套,至今还未办理房产证。今再次要求贵司执行双方签订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和“2005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尽快办理房产证,并请给予答复,谢谢!2013年8月13日,某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本案所涉房产的办证情况,该中心复函如下:2006年9月14日,某鼎公司就金峰西路9号2栋房产向我中心提出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我中心于当日受理。审核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珠海警备区后勤部提交了一份其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金峰路军事用地调整的说明》。2006年12月30日,我中心核准了本次初始登记。2008年1月10日,某鼎公司就金峰西路9号2栋房产的分割向我中心提出分割登记申请,我中心于2008年2月3日核准了其分割登记申请。目前,分割后的金峰西路9号2栋2单元、3单元已于2008年4月前分别转让。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区生活配套宿舍楼门牌核实为珠海市某鼎金峰西路9号,本案所涉的是2栋1单元二至六层的二十套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金峰公寓认购协议书》、《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办证义务和办证时间的问题。《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规定的时间为乙方办领房产权证后”,第六条“甲方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所购房产的房产权证”,上述约定的内容明确显示某鼎公司应为某鹏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负有办证的义务,而不仅限于提交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

关于办证时间的理解。《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双方除“180日内提交办证资料备案”外只约定了“规定的时间内”办证,从上述规定来看,规定的时间内应理解为某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或交付后90日内申请办证。

二、关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某鼎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前交相关材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2006年9月14日向房产登记中心申请了初始登记,从其行为来看已在积极履行办证的相关义务,而未能办证的直接原因在是案外人珠海警备区后勤部建设用地规划的调整后未及时注销原许可证等文件,针对此问题,某鼎公司也于2006年11月发函积极协调,所以导致本案所涉房产未能及时办证的原因并非某鼎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某鼎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证构成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珠海警备区后勤部用地规划调整手续未办理注销,这一订立合同时并未预见的情形,直接导致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也未能及时协商变更合同,某鹏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所购房的房产权证,否则买方有权停止支付购房余款”的内容中止支付购房余款,不能认定为违约。在此情况消除后,双方因先办证还是先继续支付余款的问题产生争议,并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结合本案某鹏公司已经支付首期房款且实际使用房产多年,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情况,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鼎公司应积极协助某鹏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某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意见,某鼎公司明确表示如合同继续履行,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房款余款,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某鹏公司也表示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支付余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某鹏公司应向某鼎公司支付房款余款834928.19元。

2008年1月,某鼎公司向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了房产的分割登记,且其他单元的房产都已经办证,此情况下,某鼎公司应依照合同为某鹏公司办理房产证,其虽两次发函要求某鹏公司支付房款余款,但某鹏公司也明确要求在办证后付款,现要求某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鹏公司于2006年10月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协议进行支付,现要求将已付的30%的利息退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地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某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某鹏公司珠海某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某鼎工业园金峰西路9号2栋1单元二至六层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房的房地产权证。二、某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鼎公司支付购房余款834928.19元。三、驳回某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900元,由某鹏公司负担20527元,某鼎公司负担20527元。

某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某鹏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事由中止支付购房余款,不存在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某鹏公司中止支付购房款余款不构成违约错误,应予纠正。

一、某鼎公司不存在先行违约的事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第十四条免责事由,如因不可抗力,政府部门执行政策等原因而导致违约的,违约方可免除其违约责任。某鼎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前已将办证所需由某鼎公司提供的全套资料全部交付至相关政府部门并向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在因珠海警备区后勤部用地规划调整手续的问题,无法办证时亦积极与案外人协调,由此可见,某鼎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办证义务,不存在先行违约的事由。

二、某鹏公司于2006年10月份即已开始中止付款构成违约。首先,某鹏公司中止付款无合同依据。尽管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所购房的房产权证,否则买方有权停止支付购房余款”,但该约定应是在卖方违约未为买方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下,买方才有权停止付款。而在本案房产权证无法按时办理并不是因为某鼎公司违约造成的情形下,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某鹏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中止付款。其次,某鹏公司中止付款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已查明,因案外人珠海警备区后勤部用地规划调整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才导致直到2006年12月30日市房产登记中心才核准了该栋房产的初始登记。因此,涉案房地产直到2006年12月30日才具备初始确权的法定条件,而在此过程中,某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某鹏公司无权中止付款。第三,某鹏公司停止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未履行任何通知或告知手续。事实上,某鹏公司早于2006年10月份即可停止支付购房余款,此时因政府审批政策等原因,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初始确权的法定条件,而且某鹏公司在停止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未向某鼎公司作任何催告通知,未尽必要的告知义务,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及程序。综上,某鹏公司停止支付购房余款的行为明显属于某鹏公司违约,应由某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某鹏公司中止支付购房余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明显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某鼎公司与某鹏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某鼎工业园第二幢一单元二层201号房、202号房、203号房、204号房,三层301号房、302号房、303号房、304号房、四层401号房、402号房、403号房、404号房,五层501号房、502号房、503号房、504号房,六层601号房、602号房、603号房、604号房等二十套房屋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将涉案房产退还给某鼎公司并向某鼎公司支付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期间的使用费用,使用费暂计人民币80万元(使用费自2006年2月涉案房产交付给某鹏公司之日起,按10元/平方米、逐年递增1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某鹏公司将涉案房屋全部返还给某鼎公司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鹏公司承担。

针对某鼎公司的上诉,某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在本案中,某鼎公司长期拒绝为某鹏公司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某鹏公司与某鼎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某鼎公司)应当在房产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某鹏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按照某鼎公司的说法,某鼎公司在2006年2月份就把房屋交付给了某鹏公司使用,那么按照上述约定,某鼎公司应当在6个月之内,即2006年8月份之前办理完毕房产证交付给某鹏公司。然而,某鼎公司至今长达8年的时间仍未给某鹏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显属严重违约。其次,更为恶劣的是,根据某鹏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法院、以及原审法院依法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地产权登记表》等证据表明,某鼎公司在能够为本案涉案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仍然为了一己之私,公然违约,拒绝为某鹏公司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例如,在2008年的3、4月份,就已经为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公司、珠海市赛远机电有限公司等购房客户办理了房产证。此外,正如某鼎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说到,涉案房产至2006年12月30日已经具备初始确权的法定条件,那么,办证条件成熟了,为什么继续拖延、直至今天也没有为某鹏公司办理房产证呢?这些事实,都说明了某鼎公司为了自己一厢情愿的私利,根本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是故意而且是恶意的,这也是某鹏公司起诉某鼎公司的主要原因。某鹏公司在此也保留进一步追究某鼎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至于某鼎公司声称的,其在2006年1月26日已经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交给了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以此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说法,纯属为了开脱自己违约责任的借口。众所周知,开发商为购房客户办理房产证,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的随附义务。何况,某鼎公司上述提交资料备案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为某鹏公司办理了房产证。第四,某鼎公司在原审、以及上诉状中辩解的,其不能为某鹏公司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因为涉及到珠海警备区后勤部用地规划手续的问题,并将其归因为不可抗力。某鹏公司认为,这同样是某鼎公司企图为其开脱违约责任的借口。因为,就算是不可抗力,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第十四条、以及《合同法》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某鼎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形及时通知答辩人,并在不可抗力事由消失以后继续履行合同。可是,某鼎公司不仅从未就其所述的不可抗力事由通知过某鹏公司,而且如前所述,即使在这等情形消失之后,在能够为其购房客户如世创、赛远等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为某鹏公司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由此可见,某鼎公司一再违约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故意且恶意的。第五,此外,根据上述《金峰公寓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鼎公司可以为某鹏公司所购房产提供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可是,此后某鼎公司不仅没有为某鹏公司所购房产办理房地产权证,银行按揭手续也没能办理,这进一步证明,某鼎公司在与某鹏公司签订上述购房合同之后,屡屡违约的事实。

三、在本案中,某鹏公司在某鼎公司一再违约、长期拒绝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的情况下中止支付购房余款,不仅有合同等事实依据,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双方在已经签订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某鼎公司)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所购房的房产证,否则乙方(答辩人)有权停止支付购房余款。这里所说的“规定时间”,如前所述,在双方的购房合同第十一条就已经明确约定,即所购房产交付使用后的180天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如果是已竣工房屋,则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某鼎公司在2006年2月份把房屋交付给了某鹏公司使用,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鼎公司最迟应当在2006年6月份之前把房产证办好。但是,时至今日,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某鼎公司却一直没有为某鹏公司办理房产证,显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其一而再再而三故意违约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某鹏公司为了控制风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加大,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从2006年11月份开始中止向某鼎公司支付购房余款,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四、综上,在本案中,严重违约的是某鼎公司,而不是某鹏公司,某鼎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鼎公司提出的某鹏公司向其支付80万元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某鼎工业园区职工生活配套用房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某鼎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还负有使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审判决对于某鼎公司办证义务和办证时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鼎公司于2006年2月将案涉房产交付某鹏公司使用,于2006年9月14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申请初始登记,此后,由于出现案外人珠海警备区后勤部建设用地规划调整后未及时注销原许可证等文件的情形,某鹏公司至今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某鼎公司主张,上述情形属于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某鼎公司据此不存在先行违约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情形虽然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但并非属于在合同履行时不能免除和不可克服的情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且,在上述情形消失之后,某鼎公司已于2008年1月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了案涉房产的分割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仍未给予某鹏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据此,某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作为买受人的某鹏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有权停止支付购房余款,因此,某鹏公司于2006年10月停止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4元,由上诉人某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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