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49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公司法务。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37。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221。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819。

被告:曾某,女,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828。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建行)诉被告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悦公司)、珠海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曾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利,被告某悦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浩、汤莹,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娇,被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建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珠海建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时约定如被告某悦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珠海建行债权的情形,原告珠海建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某悦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分别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签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3年4月10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五名被告为被告某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分别与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分别将人民币60000元和54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在原告珠海建行处开具的保证金专户中,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被告某悦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和26日将保证金存入了保证金专户。2012年4月26日原告珠海建行将贷款250万元转入被告某悦公司账户,2012年5月9日原告珠海建行将贷款350万元转入被告某悦公司账户。后原告珠海建行发现,被告某悦公司股东杨某某、曾某于2013年4月3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安某某、姜某某;2013年4月21日,被告某悦公司本应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但未按时还款,经原告珠海建行多次催促才在其后进行还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某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其在原告珠海建行处缴存的贷款保证金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珠海建行认为,被告存在的上述情形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珠海建行债权的情形”,因此原告珠海建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向六名被告发出了《信贷业务到期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了维护原告珠海建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珠海建行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悦公司归还原告珠海建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毛某某对被告某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珠海建行对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60万元优先受偿;四、本案原告珠海建行律师费用10万元由上述七名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七名被告承担。被告某悦公司在原告珠海建行起诉之后,向原告珠海建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4年4月25日还清全部本息,后股东变更之后,承诺6月20日之前还清本息,截止到今天尚欠108万多元。原告珠海建行起诉后,被告某悦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29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多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尚余本金1076410.07元、利息12893元,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息合计1089303.0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

原告珠海建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二份,保证金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及贷款转账凭证,放款账卡明细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还款期通知书,签收回执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协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贷款还款计划申请报告、贷款延迟还款申请。

被告某悦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珠海建行起诉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异议,1、被告最多有一期晚一天未按时还款,其余均按时还款;2、借款4月份到期,被告在到期后会一次性清偿给原告珠海建行;3、被告某悦公司有净资产达1000多万,也有股东担保,股东也有净资产,因此该债权没有不能偿还的危险,因此要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不应得到支持;4、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控制被告某悦公司的期间,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发生该笔贷款业务,借款转到被告某悦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的账户时,被告杨某某个人占用使用,尽管如此,被告某悦公司愿意按时偿还剩余借款给原告珠海建行。

被告某悦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被告某悦公司直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且股权转让事项,原告珠海建行已知晓,被告某悦公司经营一直正常,资产足够,对归还借款没有问题,该笔借款2014年4月25日到期,被告某悦公司也承诺到期前会一次性清偿;二、原告珠海建行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某悦公司至今未还清欠款,我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给我造成了损失,对于担保责任我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毛某某答辩称:我是现在被告某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某悦公司50%的股权,向安某某购买的,其他股东是林锥、姜某某。公司现在由我经营,我知道的被告某悦公司的债务是300多万,对欠款余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悦公司向原告珠海建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日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出现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珠海建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权利;原告珠海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某悦公司承担。

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悦公司与原告珠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某悦公司与原告珠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曾某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某为被告某悦公司与原告珠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悦公司同意为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某悦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6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珠海建行南屏支行,账号44×××94),非经原告珠海建行同意,被告某悦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等内容。2012年4月16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同意为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54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44×××12),非经原告珠海建行同意,被告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等内容。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珠海建行开立的账户内。原告珠海建行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某悦公司支付贷款600万元,被告某悦公司在原告珠海建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被告某悦公司收到贷款后,按约定进行还款。

被告某悦公司的股东原来为杨某某持股90%、曾某持股10%。2012年4月3日,被告某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安某某持股70%、姜某某持股30%。

2013年4月10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为被告某悦公司与原告珠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4年1月13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揭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某公司在原告珠海建行开立的44×××12、44×××36账户的存款114306115元。原告珠海建行称已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异议被驳回了。

2014年1月21日,原告珠海建行向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发出《信贷业务到期还款通知书》,认为借款人出现股权转让、实际控制人变更、保证人被告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诉讼,其账户被揭阳市中级法院冻结等风险状况,已严重危及我行信贷资产安全,现我行依照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合同勘正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354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

2014年1月22日,原告珠海建行与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珠海建行委托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春阳、赵进利律师代理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律师费按实际收到现金的2.5%或按以物抵债金额的1.8%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支付时间为现金到账或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原告珠海建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珠海建行先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剩余代理费待本案执行完毕时一并支付等内容。

原告珠海建行起诉后,被告某悦公司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36万元、利息7286.17元。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同意由被告某悦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合同届满时一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珠海建行在庭审中称,已与被告某悦公司就律师费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同意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2014年4月25日的工商登记,被告某悦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股东为毛某某持股50%、姜某某持股30%、林锥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2014年4月28日,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毛某某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为被告某悦公司与原告珠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4年4月25日,被告某悦公司还本金1000397.44元,5月26日还款本金20394.98元、利息9605.02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某悦公司尚欠本金1076410.07元、利息12893元,本息合计1089303.07元。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珠海建行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毛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珠海建行按约定向被告某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某悦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还款。被告某悦公司虽然发生股东变更,但双方就变更后的股东新增签订了担保合同,没有发生贷款风险。在被告某公司的账户发生冻结后,但被执行人不只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是担保人,故原告珠海建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悦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珠海建行要求被告某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毛某某是被告某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珠海建行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珠海建行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珠海建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在原告珠海建行开立的账户存入保证金作为担保,但该担保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权利质押担保不相同,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要求对被告某悦公司、被告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6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珠海建行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此外,作为被告某公司54万元的保证金存款,已被(2013)揭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受生效裁决文书的约束,故原告珠海建行应当依法向相关法院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余额1076410.0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止为12893元,2014年6月24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珠海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毛某某对被告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要求对被告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6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0元(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某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代理审判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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