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某某与黄某某,佛山市某果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某元(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52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35号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身份证号码:×××4817。

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某果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

法定代表人黄某侠。

被告某元(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注册号:310107000******。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佛山市某果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果公司)、某元(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莹霞、黄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由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汇给被告的200万元及投资收益160万元一并作为被告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被告收取利息,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某果公司、某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盖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但三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黄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予原告;

2、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6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360万元×2%÷30×275天=66万元);

3、被告某果公司、某元公司就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三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360万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200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招商银行城南支行6212867577881314),另由甲方于2013年11月8日的200万元投资收益160万元一并作为乙方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月息为1.5%,超过一个月未还清借款作违约处理,乙方按日以未还款总额的0.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60万元,并确认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0万元至被告黄某某上述招商银行账户。2016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所收到原告汇款的200万元属原告的房地产投资款,截止2015年2月8日应付给原告的投资收益为160万元,其后双方经协商将上述200万元本金及投资收益160万元均作为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360万元,如逾期还款将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电子交易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包含200万元本金及投资收益16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的投资合同,被告黄某某虽也确认原告200万元作为房地产投资其收益为160万元,但对投资款项使用收益也无详细说明,对该160万元的所谓投资收益仅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述,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双方自认的投资收益可视为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共15个月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计算为60万元(200万元×2%×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60万元也不能作为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综上,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果公司、某元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应与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仝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某果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某元(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80元,由原告负担12090元、三被告负担2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宁斌

审 判 员 侯 德

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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