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30阅读量:(1668)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34号

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系清远市清城区某娱乐中心**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颖,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某像协会)诉被告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像协会诉称:北京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小酒窝》、《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第几个100天》、《笨蛋》、《换季》、《空气》、《星月神话》、《平行线》、《委屈》、《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停电》、《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双鱼座女孩》、《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死心彻底》等四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独家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缴使用费、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讼的上述四十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调查取证其侵权行为,共支出合理开支12149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必要费用149元,其他必要费用暂计1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醉赤壁》、《小酒窝》、《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第几个100天》、《笨蛋》、《换季》、《空气》、《星月神话》、《平行线》、《委屈》、《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停电》、《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双鱼座女孩》、《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共四十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14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某像协会举证如下:1、中国某像协会管理的正版DVD封面及内页,拟证明涉诉的某像作品的著作权为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所有;2、音乐著作权合同公证书,拟证明上述权利人通过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某像作品授权给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原告进行管理;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原告享有专属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4、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场所消费发票,6、食、宿、行发票,7、委托代理人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律师函以及国内EMS快递单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与其他案件为系列案,所以不能确定该笔费用是由本案产生的;2、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17个DVD,封面目录显示已收录了包括以下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小酒窝》、《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第几个100天》、《笨蛋》、《换季》、《空气》、《星月神话》、《平行线》、《委屈》、《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停电》、《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双鱼座女孩》、《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死心彻底》等四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原告提供以下二份关于“保全书证”的《公证书》:

一、第一份《公证书》,是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书证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该协会为办理相关某像著作权的起诉、维权等事宜,需要提交该协会与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于上述文件只有一份原件,且单位要存档备查,不便将上述文件直接对外使用,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原告与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为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亲自复印所得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王炜提交的原件相符。另,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签订《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某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某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某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某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权利保证……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某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和工作人员吕晨晨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陆天继、许浣玲一起,来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赢之城店面名称为“K-100量版式KTV(赢之城店)”的场所,邓德锴、陆天继、许浣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三层名称为“K81”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陆天继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一百首歌曲(歌曲清单附后)。邓德锴操作摄像机对上述一百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许浣玲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关世捷与工作人员吕晨晨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邓德锴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K100商店”、号码为“05626485”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卡片一张。上述收款收据及卡片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收款收据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德锴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二张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公证处。兹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一张、卡片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一张为许玲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现场录像后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KTV消费收款收据149元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约定的10000元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供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16号公证书,并有发票佐证原告已实际支付1000元公证费,该公证费公证的被侵权的歌曲包括涉案歌曲40首及非涉案其他歌曲60首。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若干旅店业、饮食业和交通费发票,主张为维权而支付了其他合理费用1000元。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某娱乐中心赢之城店由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在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七十八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B3-019至B3-035。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某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某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原告与某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均签有《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按《某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权利管理”第2款的内容,原告取得某像节目著作权权利人的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元及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14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歌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涉案的音乐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两部分:

一、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被告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

二、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在内。其中包括:1、律师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公证费问题。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16号《公证书》,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该公证费包括涉案的40首歌曲还包括非涉案其他60首歌曲。因此,本案的被侵权40首歌曲的公证费应为1000元×(40÷100)=400元。3、取证必要费用问题。原告凭KTV消费149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取证必要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和取证,而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零食等食品及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仍须被告负担KTV消费149元,则对被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退一步讲,取证工作可由公证人员独立完成,公证费可包括取证必要费用在内。而且本院上述综合考虑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公证费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维权费用。原告提供的消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旅店、饮食、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本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支出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公证费确定为400元。因此,被告李某某总共赔偿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损失数额为:1000元/首×40首(歌曲侵权费)+400元(公证费)=40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某娱乐中心赢之城店点歌系统中删除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醉赤壁》、《小酒窝》、《曹操》、《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进化论》、《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第几个100天》、《笨蛋》、《换季》、《空气》、《星月神话》、《平行线》、《委屈》、《最后一个夏天》、《雪绒花》、《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停电》、《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双鱼座女孩》、《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死心彻底》共四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40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中国某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航

审判员 周文俊

审判员 黄绮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思达

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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