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50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183X。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身份证号码:×××184X。

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重庆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只要原告做的事不如被告心意,被告就发脾气骂人;为了家庭和小孩着想,原告多年来忍气吞声,逆来顺受。此外,被告经常干预原告的工作,私自取走公司的货款,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导致原告精神长期处于极度紧张和压抑的状态。因家庭琐事及公司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均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己无法继续生活,并已分居。为摆脱多年来痛苦、压抑,特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经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女儿李某某的抚养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原告的经济基础优于被告,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无需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如果对女儿的抚养权有争议,可以征求女儿的意见。儿子已经年满22周岁,由儿子决定跟谁生活。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结婚之前双方恋爱2年多时间,婚姻存续了23年,感情基础长达25年,夫妻感情基础非常扎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单方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有一系列的过错,但被告都是忍让,被告这么多年来始终为维护家庭稳定、小孩健康成长而努力付出。二、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我方要求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大儿子李弢于1993年10月4日出生,现已成年;小女儿李某某,2002年12月17日出生,现年仅12周岁,处于青春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多年,其与母亲一起生活有利于李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有责任、有义务为女儿李某某每年30000元学费及生活费负责,包括多年前承诺每月1万元家庭开支的责任。三、原告应承担父亲、丈夫的责任,双方近30年的感情,不是一撮而就,被告希望双方共同挽回这段婚姻,而不是在一夜之间破裂。离婚对女儿李某某的影响特别巨大,被告希望给女儿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要真诚面对自己的家庭和小孩,一起努力维系好共同的家庭。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原、被告在2010年1月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反映原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作家庭费用;3.原告于2010年6月因未支付上述2费用而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未履行对家庭的义务。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实体权利表示另循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重庆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随意发脾气骂人。为了家庭和小孩,原告多年来忍气吞声,逆来顺受。此外,被告经常干预原告公司工作,私自取走公司货款,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导致原告精神长期处于极度紧张和压抑的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多次协商离婚,已分居多年,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承诺离婚后会负担女儿李某某每年学费30000元的一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撤回对原告支付每月10000元共计五年的家庭开支费的反诉请求。被告以女儿处于青春期并与其共同生活多年为由,请求判准其对女儿的抚养权,使其与女儿一起生活,保障女儿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女儿的教育费用和抚养费。庭审后,给予了原、被告调解婚姻和好的程序、时间。

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提出分割请求;双方均未就离婚后对女儿的探视方式及内容提出具体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是对立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已存续23年的婚姻关系的理由,诉指的是多年来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情感压抑,生活痛苦,已分居多年,证明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则主张没有发生婚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双方应再努力共同维护家庭完整。两者均有各持己见和片面的特点。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内容,原、被告曾于2010年初发生过协议离婚及约定原告每月承担10000元家庭费用的事实,原告未支付过该承诺的款项。综合分析以上的案情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有多年裂痕和不和谐的情况,原告的本案起诉行为是其对婚姻感情的判断和决择,应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己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是对婚姻感情的态度。我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是遵循婚姻自由法则的体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对婚生女儿李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已同意离婚后每年负担女儿学费30000元中的15000元,负担每月的抚养费3000元,原告的意见体现了同意被告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及负担抚养费的合理水平。故对被告请求判准其对女儿的抚养权,使其与女儿一起生活,保障女儿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女儿的教育和抚养义务依法应当负担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对婚生女儿李某某具有探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可另外协商解决探视的方式、内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双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跟随被告张某生活;

三、原告李某从2015年4月份(含本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每年(含2015年度)支付李某某的教育学费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张某,支付期间至婚生女儿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汇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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