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43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原告珠海市某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白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浣陵县,身份证号码×××5013。现羁押于广东省怀集监狱。

原告珠海市某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单位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塑胶原料变卖,得款据为己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利用在原告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将原告的塑胶原料变卖,得款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的塑胶原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22550元。法院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不但触犯了我国刑律,被判处刑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变卖原告塑胶原料的款项122550元及支付利息119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变卖塑胶原料损失款122550元及利息损失11931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赔偿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一、利息损失不能按1年7个月计算,只能计算9个月。因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接到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前原告没有提出民事赔偿,所以原告要求利息计算1年7个月不合理。二、被告被刑事逮捕后,被告家人在办案单位和官员的协助下,多次与原告商谈赔偿损失一事,但原告不同意,显然是原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检察院以被告万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14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146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在珠海市某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将某豪公司的塑胶原料变卖,得款据为已有。经鉴定,涉案的塑胶原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2255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后被告人万某某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裁判已经法律效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至今追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裁判已经确认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以职务侵占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2255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公安机关至今追赃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22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家人多次与原告商谈赔偿,但原告不同意”为抗辩,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且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某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2255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22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伟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丹

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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