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某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48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珠海某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某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运输)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阳运输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阳运输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4年3月12日增加被保险人赵某某(身份证号:××),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6日,被保险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拒绝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10000元人民币,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诉诉请。原告某阳运输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原告某阳运输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变动清单;2、增加被保险人批单;证据1、2共同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为赵某某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保额31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2014年7月6日9时40分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获得人身意外保险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一、31万元是由30万元身故金+1万元医疗费,赵某某应得30万元,1万元需要提供医疗单据才可理赔。二、原告以其作为投保人理赔起诉不合理,合同未约定受益人。三、因为投保人、法定受益人同时要求我方支付保险金,因此没有支付,如果按照现行保险法,受益对象应当是法定受益人。

被告人寿保险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人身保险,2014年3月12日原告增加赵某某(身份证号:xx)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人民币,包括意外身故赔偿30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赵某某未指定保险受益人。2014年7月6日,被保险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2014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赵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向被告提起了支付保险金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原、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赵某某未指定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应由赵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仅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能主张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保险金应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某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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