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珠海市某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27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167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陈吉富于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间经营被告某五金公司的前身珠海市某某激光刀模厂(以下简称某某刀模厂),被告某五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8日经营某某刀模厂,2011年12月1日某某刀模厂转型升级为现在的某五金公司,原告林某某自2005年4月13日入职某某刀模厂,2005年4月21日填写招工登记表工作至今。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7月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洲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故原告林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林某某自2005年4月21日入职被告某五金公司起至2013年7月7日被辞退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五金公司未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林某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庭通知;2、送达回证;3、逾期未裁决证明;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首页;5、书面事实和理由;6、告状;7、招工登记表;8、商事登记簿;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0、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12、用人单位基本资料;13、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14、通知;15、某某刀模厂报价单;16、供应商基本情况调查表;17、某某刀模厂报价单;18、收款收据;19、证明;20、证明;21、证明;22、证明;23、工资表;24、收款收据;25、工资表;26、工资表;27、工资表;28、工资表;29、香洲区仲裁委庭审笔录;30、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

被告某五金公司辩称,原告林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05年4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理。被告某五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属法人单位,即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登记成立之日起才具备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某五金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被告某五金公司在成立之前既无用人主体资格,事实上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和用工,故原告林某某请求确认2005年4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某五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林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工资、年终奖、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五金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林某某的陈述,其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某某刀模厂,原告林某某提交了一份记载到职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的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的招工登记表。某某刀模厂成立于2004年3月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梅溪所香洲界涌工业区某栋,经营者为陈吉富,2006年10月2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到外地发展。2011年11月18日,某某刀模厂重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珠海市梅溪所香洲界涌工业区某栋,经营者为黄某某,2011年11月1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转公司。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及商事登记簿记载,某某刀模厂经营者黄某某承诺在某五金公司成立前注销某某刀模厂,某某刀模厂转型升级为某五金公司,某五金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某五金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黄某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陈冬梅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工东一街**号。

被告某五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时中陈述确认原告林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自2011年12月1日入职从事送货、跑业务的工作,原告林某某离职时工资尚未结算,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张2013年公司曾要求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林某某不同意签订。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被告某五金公司为原告林某某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大病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张已为原告林某某缴纳了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情况登记表记载,2013年8月2日,原告林某某向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张自2005年4月13日进入被告某五金公司至2013年4月,被告某五金公司未为其参保社会保险,请求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7月6日,被告某五金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林某某:您已连续4天未上班,请及时到公司移交手续,否则按相关厂规制度办理。”但在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该通知上注明了“收货款”三字,被告某五金公司对备注增加的“收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某五金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庭审时陈述确认原告林某某离职工资尚未结算,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7月3日开始没有工作,公司电话通知其上班,但原告林某某要求补社保,否则不上班,原告林某某收到的货款已上交公司。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6《告状》记载,原告林某某书面陈述确认2013年7月3日其去劳动局咨询,没打卡上班,停工一日,2013年7月4日至7月7日有打卡上班,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张原告林某某没有上班,但原告林某某有去客户处收被告某五金公司货款,到7月7日移交货款,7月8日被告某五金公司就将原告林某某的上班工卡收回,不给其上班打卡,原告林某某认为是被告某五金公司于该日将其辞退。原告林某某提交了中山市三乡镇亨昌五金刀模加工厂、李小露等公司或个人出具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其间为被告某五金公司收取货款,原告林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7日止。

2013年7月3日,原告林某某向香洲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伟立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号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第759号,香洲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另案起诉被告某五金公司,案号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8号,原告林某某在该案中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提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告某五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方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属法人单位,即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登记成立之日起才具备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某五金公司确认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即在被告某五金公司工作,故对原告林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某五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林某某的离职时间,原告林某某主张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某五金公司将其辞退,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张2013年7月3日原告林某某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某五金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发出通知让其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林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为被告某五金公司收取货款,被告某五金公司虽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原告林某某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林某某主张的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为被告某五金公司收取货款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自2013年7月8日即未为被告某五金公司工作,结合前述入职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五金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林某某陈述的其于2005年4月21日即入职某某刀模厂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原告林某某确认系作为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进而向被告某五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及连续计算社会保险费的依据,但由于被告某五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方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与某某刀模厂属于不同法律上的主体,原告林某某应当于(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8号案件中主张将其于某某刀模厂和某五金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对原告林某某主张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五金公司相应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林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某五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于(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8号案件中主张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林某某该项请求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仅系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事实前提,且本院已经于庭审阶段释明,被告某五金公司亦已确认与原告林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业已查明该项事实,不再另行于判决项中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倩雯

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升

书 记 员 陈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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