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67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江门市某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祥宝,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崔彦征,分别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益公司)诉被告某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因某力公司逾期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的反诉部分按某力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杨颖独任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祥宝、陈某银,被告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崔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益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内锅物料,物料采购明细按《物料采购补充协议》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挂账30天付款;当月送货金额以双方当月确认对账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送货,双方也都能严格遵守约定和行规。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73693.4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3693.41元及利息19035.17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99272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将诉请货款的金额由1973693.14元变更为1898016.31元

原告某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3.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4.《物料采购合同》;5.欠款统计表;6.对账单;7.《物料采购补充协议》;8.发票确认书;9.企业往来询证函;10.江门某益原材料结存表;11.江门某益原材料结存表;12.江门某益铝板出入库明细;13.退货单;14.2012的某益送货清单;15.送货单;16.委托加工合同;17.电饭煲物料额定损耗表。

被告某力公司辩称:原告欠被告的原材料至今没有返还,双方也没有经过最后结算,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只是没有最后结算及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也不同意原告所谓的利息要求。

被告某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某益应返还原料数量、型号及价目表;2.江门某益调料总表;3.江门某益原材料结存表;4.委托书;5.提货单;6.产品质量保证协议;7.关于供方违约处理的通知;8.巨亚材料对账单及成品出仓单;9.金汇送货单;10.招商局送货单;11.江门某益退货单;12.证明;13.证明;14.江门某益收取的原料数量、型号、来源及签收人一览表;15.江门某益原材料结存表;16.委托书;17.提货单;18.招商证明;19.送货单(招商);20.成品出仓单;21.金汇证明、明细及送货单;22.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某益公司与某力公司签订《物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益公司给某力公司供应内锅类物料,物料采购明细按《物料采购补充协议》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度结算,某力公司收到某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挂账30天付款;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某益公司以来料加工的方式按约定向某力公司供货。2013年,某力公司向某益公司发出企业来往征询函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某益公司1898016.31元,并备注该款已开票。其后,某益公司要求某力公司支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某益公司提供的发票确认书记载某力公司先后三次收取某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66689.09元。

诉讼中,某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加工所用原材料的总量、加工产品的数量、出品率、剩余原材料的数量及市场价格开展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后,某力公司自愿撤回评估申请。依某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某力公司的部分财产。另,某力公司以发现其员工乔成财对涉案物料的进出货及首付款情况没有及时入账为由,认为乔成财涉嫌职务侵占,并怀疑其与某益公司故意串通,共同犯罪,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就某力公司被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向某力发出立案告知书,认为某力公司被职务侵占财物一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某力公司被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某力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又查:某力公司反诉的请求为要求某益公司向其返还合金铝、钢板等原材料49223.57kg(金额为1225409.90元)。

本院认为:某益公司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向某力公司供货,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某益公司诉请的货款实际为加工款。某益公司与某力公司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某力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某益公司加工款1898016.31元的事实,有某力公司出具的企业来往征询函为据,并有《物料采购合同》、《物料采购补充协议》、发票确认书、江门某益原材料结存表、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述加工款最迟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某力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向某益公司支付加工款1898016.31元外,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向某益公司计付利息损失。至于某力公司以本案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所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某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抗辩有付款行为,所以涉嫌职务侵占的对象与某益公司诉请的加工款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中止审理的条件,某力公司的中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898016.31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98016.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某力电器(中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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