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珠海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55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钟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华阳镇。

被告:珠海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石**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美丽湾明星大厦工程期间,即2011年7月8日安排项目办主管黄某某(澳门人,电话:130XXXXXX7)与本人联系,要求本人送三十五吨金鸡山牌32.5R水泥到珠海某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明星大厦工地,并承诺到货五天内付款。2011年7月8日本人应要求将35吨金鸡山32.5R水泥送至珠海港湾大道神前二路明星大厦项目部,由黄某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戴明河签单,确认数量,确认收货(戴明河电话:135XXXXXX6)

2011年7月13日本人去工地找到黄某某结货款,黄某某说:“等珠海某安有钱下来才付货款。”他说他只是帮某安打工做事。过段时间本人再去工地,黄某某叫本人拿单直接去某安三楼副总办公室找吴某某。

本人找到吴某某,吴某某说明现状,甲方暂未付款,并说黄某某又将工地转让给一位叫黄某轮的人承包。

本人多次到工地,到某安公司追讨货款,后来工地停工。直到现在2014年工地又开工,但工地施工单位已非某安集团。本人再次找到吴某某,吴某某讲明明星大厦后期事务已由某安集团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林接管。后又找到刘某林总经理,他说:“明星大厦项目某安已退出,正和甲方结算,本人货款无法安排。”几经追讨,都无法追回货款,每个人都以各种歪理逃避,推卸。

为维护法理,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和社会经济秩序,特请司法部门判被告偿还货款,以示公正。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4350元;2、货款按同期银行货款日息万分之二计算。

原告黄海旺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轮身份证复印件;2、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林名片复印件;3、珠海市金湾区惠淞装饰建材商行送货单。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及黄某某都不是被答辩人员工,也未得到被答辩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该《送货单》也没有被答辩人签章确认,故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水泥确实已实际运送到明星大厦工地、并经验收合格用于基坑工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货款。

明星大厦工程由答辩人承建,其中的基坑支护工程答辩人将其合法分包给广东某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转包给黄某某或是《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而该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1-5月份,被答辩人称其2011年7月份向明星大厦基坑工程运送水泥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送货单》系有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其于2011年7月8日运送了水泥到明星大厦工地,同时,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陈述付款时间为到货内五天,即2011年7月13日,按两年计被答辩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早已到期,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涉案货款,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事由。因此,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更何况被答辩人根本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明星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港湾大道西侧外神前的明星大厦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广东某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称2011年7月8日送35吨水泥到上述明星大厦工程工地,货款为14350元,并提供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珠海某安集团公司黄某某(明星大厦工地),收货人:戴明河。被告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并称黄某某及戴明河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原告认为上述水泥是送给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付款,并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送了水泥给被告工地,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对于送货单上的黄某某及戴明河的身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依据不足。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满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哲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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