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9阅读量:(1867)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5X。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533。

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原告称呼)与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被告称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被告吴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崔彦征,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晶、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吴某某转让珠海某咖啡馆(下称咖啡馆)的51%股权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同意接受,包括该咖啡馆柠溪店的全部固定资产、存货和经营权。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1、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预付款1万元;2、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3、2014年2月29日前支付8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由于咖啡馆系个体户执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根据咖啡馆发展需要,三个月内重新注册公司执照,股份比例不变,如无特殊情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向第三方转让或稀释股份。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正式交割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在此日之前咖啡馆的债务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含被告吴某某以个人名义的债务),10月1日开始,债权债务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双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在合同成立之后,原告张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被告吴某某某咖啡馆股份转让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此后,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9月30日期间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张某某共支付被告吴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但在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交割咖啡馆。后原告张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吴某某履行交割义务,被告吴某某皆未履行。故合同成立后,被告吴某某仍完全掌握咖啡馆的固定资产、存货和经营权。2013年10月30日10时,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香洲大队工作人员对咖啡馆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多项违法营业问题,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2013年12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向咖啡馆发出珠公香翠(2014)第NX0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咖啡馆于5天内对《通知书》内注明的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改正。2014年1月2日,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香洲大队发出香公(消)行罚决字(2013)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香洲大队工作人员对咖啡馆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吴某某作为咖啡馆的经营者对上述消防违法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咖啡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令咖啡馆停产停业,并对被告吴某某处人民币30000元罚款。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本身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被告吴某某负有交割咖啡馆的义务,但其上述行为致使咖啡馆无法进行交割,并导致原告张某某无法得到合同约定的含经营权在内的51%股权,属违约行为。此外,被告吴某某在得知咖啡馆存在消防违法情形并被责令改正后,对该消防违法情形放任不顾,致使咖啡馆最后被责令停产停业,实属违法行为。另,在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某某在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咖啡厅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沈某某(身份证号码:××,隐瞒转让事件,并收取转让费人民币200000元,商铺押金人民币60000元和先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表明了其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事实上导致合同的履行不具可能性。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自合同成立之后多次违反合同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张某某有权解除与被告吴某某的合同,被告吴某某应退还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原告张某某所请。为此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退回原告张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通知》,翠香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登记,《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收条,建设银行查询客户交易,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查询,《转让协议》。

被告吴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9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反诉人将其持有的珠海某咖啡馆股权的51%转让给被反诉人,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前预付1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整,2014年2月29日前支付8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万元整,余款8万元整拒不支付,经反诉人无数次催收后,其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拒不承担经营亏损,对反诉人避而不见,在此情况下,反诉人无力继续独自承担亏损,不得不将咖啡馆转让他人。然而,被反诉人却以此要求反诉人退还股权转让款,反诉人对其无理要求感到愤懑,明确要求其必须承担经营亏损及违约责任,被反诉人拒不承担,令人不可理喻的是,被反诉人竟然将反诉人诉至法院,且颠倒黑白,无视事实。综上所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经营亏损人民币26349元整;四、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5300元整;五、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吴某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经营状况记帐表,微信记录,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瓶子西餐厅事业经营合作协议》、《申明书》、珠海超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信息。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反诉答辩称:一、双方均认为涉案珠海某咖啡馆协议书解除,双方没有争议,原告张某某也认可,但是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被告吴某某造成的,因此第二项请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详见原告张某某的起诉状;二、第三项亏损问题,作为被告吴某某,一直没有进行交割,完全是其自行经营,是否亏损或盈利,原告张某某均不清楚,如果产生亏损,也是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其产生亏损,应予以驳回;三、第四项,行政处罚是由被告吴某某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原告张某某没有关联性,罚款应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的罚款,不能向原告张某某主张,明显不成立;四、综上,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转让珠海某咖啡馆的51%的股权给原告张某某,包括珠海某咖啡馆柠溪店的全部固定资产、存货和经营权;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预付款1万元、9月27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29日前支付8万元;珠海某咖啡馆是个体户执照,双方根据咖啡馆发展需要,三个月内重新注册公司执照,股份比例不变,双方没有特殊情况,不向第三方转让或稀释股份,正式交割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在此日之前珠海某咖啡馆的债务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月1日开始,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若珠海某咖啡馆柠溪店经营不善,转让方租店的押金仍由被告吴某某享有,如果珠海某咖啡馆柠溪店转让,转让费双方根据股份比例获得;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当天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此后于2013年9月25日至9月30日支付了11万元,共计支付12万元。被告吴某某认为按约定此期间原告张某某仅支付11万元,其中的1万元并非转让款,是用于流动资金、装修费用。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珠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

2013年11月21日,物业管理公司向珠海某咖啡馆柠溪店等商铺发出《通知》,要求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2013年12月25日,翠香派出所对珠海某咖啡生活馆作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登记》,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1月2日,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香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经营的珠海市香洲某咖啡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令珠海市香洲某咖啡馆停产停业,逾期不停产停业的,珠海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予以强制执行。

2014年1月10日,由原告张某某以其经营管理的珠海超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张某某作为甲方,荣宪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瓶子西餐咖啡厅事业经营合作协议》。原告张某某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经营记录中没有荣宪波签名及其工资、工作情况记录,也没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名。

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某某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97号和99号商铺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转让费20万元。该转让商铺即为珠海市香洲某咖啡馆的经营场地,被告吴某某确认已收到转让费20万元。

对于合同的解除,原告张某某称大约在2013年10月初,消防局去检查发现问题时就提出来了,口头通知过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确认原告张某某通知过解除合同,原因是继续经营会产生亏损,并且要求尽快将标的物转让,时间我们不确认,我认为是在2013年底要求转让,但一直没有找到承接人,直到2014年3月份才转让,原告张某某提出转让标的物,但并不是提出转让就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而是转让之后再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权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并依法行使。本案中双方均提出解除合同,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的救济途径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退回投资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一方违约而向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合同的未解除为前提,而本案中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吴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也应予驳回。

对于被告吴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亏损26349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张某某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吴某某所主张的共同聘请的管理人员荣宪波的签名确认,不足以作为认定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经营亏损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吴某某的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吴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行政处罚款15300元,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罚款的依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合意解除《珠海某咖啡馆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投资款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820元(原告张某某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7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50元。反诉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卫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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