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56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685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某分行)诉被告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某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28370137******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6205.01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727.60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66.82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7299.43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起一直未还清欠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6205.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27.6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366.82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某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信息明细;4.催收记录。

被告赖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赖某某(乙方)填写申请表向原告农行某分行(甲方)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原告农行某分行批准后,向被告赖某某发放了号码为6228370137243846的金穗信用卡。

被告赖某某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农行某分行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赖某某透支本金为人民币6205.01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727.60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66.82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7299.4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农行某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农行某分行同意并向被告赖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农行某分行为被告赖某某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赖某某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某某应将截止2015年5月23日止的透支本金、所欠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农行某分行。至于自2015年5月24日起算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农行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299.43元;

二、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赖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平

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

人民陪审员 林秀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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