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90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817。

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95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9977.62元、暂计利息为1051.25元、滞纳金为577.8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27.77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11734.49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起一直未还清欠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977.62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51.2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577.8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人民币127.77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信息明细;4、催收记录。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5。被告持卡后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9977.62元、利息1051.25元、滞纳金577.8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27.7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734.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至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以及截止到2015年6月7日止的所欠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5年6月8日起算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本金9977.62元、利息1051.25元、滞纳金577.85元、其他费用127.7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734.49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满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哲乐

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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