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71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511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09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35992.78元,暂计利息为2748.37元,滞纳金为1759.75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5992.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48.3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759.7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5386.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769.7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759.7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3.被告身份资料;4.账户信息明细;5.账户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挂失手续费为50元/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收取1元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最低收取3元费用。

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09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使用并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为35992.78元,利息为2748.37元,滞纳金为1759.7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5386.78元、利息5769.72元和滞纳金1759.75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

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欠款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5386.78元、利息5769.72元和滞纳金1759.75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未还。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35386.78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止金额为5769.72元)和滞纳金1759.7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继续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386.78元及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透支利息人民币5769.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

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759.7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伯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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