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359)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兴,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和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宋某兴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合计147000元,约定2010年7月2日付清,逾期不还清,则按日5‰加算违约金。2010年8月1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合计51050元,约定2010年8月12日付清,逾期不还清,则按日5‰加算违约金。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担保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宋某某至今尚欠68050元货款仍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为货款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68050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415元。以上合计884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某当庭举证证据欠条两张。证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方,当日向原告出具147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到2010年7月2日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清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并于2012年7月10日对该欠条再次确认。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对该欠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2010年8月12日购买原告的木方、木胶板,又出具了一张51050元的欠条,约定到2010年8月30日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清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并于2012年7月10日对该欠条再次确认。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对该欠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我认为第二次签字是没有必要的,我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真实的,被告宋某某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当时出于帮忙的想法签了字。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是怎么计算的,且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总价18万余元,被告已经还了一大部分,不应该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一直承认欠款,并非赖账。68050元的欠款数额是属实的。2010年的欠款,2014年担保人又签了字,该笔欠款与担保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宋某某未举证。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同意被告宋某某的意见,这笔欠款跟被告徐某某没有什么关系,被告徐某某只是出于帮忙的想法签的字,欠款大部分被告宋某某也已经付了。我不认可违约金。

被告徐某某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由被告徐某某担保,被告宋某某欠原告木方款1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2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某又在欠条上签了名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某某又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欠条内容:”欠条兹欠到胡某某木方款4500×28﹦126000元;1000×21﹦2100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定于2010年7月2日还清货款逾期不还清,则按日5‰加算违约金。欠款人:宋某某13895483518担保人(见证人)徐某某139953916802010年5月2日宋某某2012年7月10日徐某某2014年5月29日”。2010年8月1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木方,共欠原告5105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2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某又在欠条上签了名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欠条内容:”欠条兹欠到胡某某木胶板款(514×68﹦34950元)木方4m(500×28﹦14000元)3m(100×21﹦2100元)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零伍拾元整定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日5‰(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欠款人:宋某某2010年8月12日欠款人:宋某某2012.7.10担保人徐某某2014.5.29”。现被告宋某某欠原告货款6805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被告宋某某欠原告胡某某6805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为被告宋某某的买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为欠款的30%,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支付68050元货款及违约金204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68050元,违约金20415元,共计88465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88465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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