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陈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436)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某荣(原告王某的胞妹)。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蒙古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荣,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文,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范某某请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统领KTV喝酒,同时叫来其朋友被告陈某。期间发生争执,被告陈某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同时给原告脸上留下了疤痕,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而被告范某某不但没有阻拦,反而也殴打了原告。事后,二被告逃离现场。原告报警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460.54元[其中医疗费8246.54元、眼镜损失678元、鉴定费19元、误工费2136元(8000元÷30×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25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先动手,被告范某某也参与了本次打架,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统领KTV内与原告王某、被告范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某用啤酒瓶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4294.20元,住院治疗5天(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957.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9元。原告在打架过程中,眼镜被损坏,为此原告重新购买眼镜支出678元。2014年1月12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作出银兴公(中山)决字(2014)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主要负责红酒及宁夏特产的销售,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陈某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收据、鉴定费收据、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某在与原告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厮打,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应当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9元、眼镜损失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次损害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以原告的月平均收入8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明显欠妥。因原告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天,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919元(41916元÷365天×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父母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04元(36798元÷365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922.54元(医疗费82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9元、眼镜损失678元、误工费919元、护理费504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醉酒打架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上述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承担20%,被告陈某承担80%,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40元(10922.54元×80%)。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范某某也应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参与打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74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误工费、护理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负担15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陈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利

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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