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8阅读量:(1186)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多克前旗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款为56000元的木胶板,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欠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违约将承担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损失。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800元(56000元×30%),共计7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款为56000元的木胶板,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吴某兴木方款56000元,合计金额(大写)伍万陆仟元整,以上欠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若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所欠货款每日3‰违约损失,…。欠款单位(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5008”。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胶板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800元,虽双方在涉案欠据中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以上述约定计算得出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涉案货款56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560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共计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吴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随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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