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337)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981号

原告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至本息清结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刘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5.9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68万元,违约金14.256万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两张,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刘某,被告张某某、刘某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是2010年的借条已过期限。后来其给原告打的条子,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证明张某某的公司用了该款。

证据二、现金支出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其妻子曹秀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借款是张某某公司用的,是公司行为,而且利息、违约金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这个借条上没有这些内容。当时借了130万元,已经还掉100万元,还剩30万元未还,该款是公司用的,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2014年6月10日,我给原告打条子,只是出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为了给他证明有该笔借款出具的条子。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某某、刘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之妻曹秀英作为原告的出纳付给被告张某某现金30万元,被告张某某在现金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张某某、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30万元,月息2%,还款时间2010年4月9日,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借款人张某某、刘某,2010年2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刘某催要,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2010年2月10日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上标注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属实,此款由张某某使用(金成钒业使用),我与张某某是夫妻。借款人张某某、刘某,2014.6.10”。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刘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现金支出凭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现金支出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刘某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公布三至五年期的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5.96%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自2010年4月9日算至起诉日(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31.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起(起诉日为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因本院支持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68万元(本息合计61.6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孟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5697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7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462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孟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刘某应随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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