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92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夏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放、党平瑞,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合伙购房,房款由双方各付一半。2013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也拒绝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763元,以上合计1107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处。2013年6月,被告所在单位提出筹资建房,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作为以后生活之用。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单位的统一购房帐户(西安昆仑银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购房的收款条。后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提出退出共同购房,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原告出资100000元,其目的是与被告共同购买婚房,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单方撕毁婚约,严重伤害被告感情,被告拒绝返还10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的行为并非合同关系,事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案也不存在支付法定利息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购买被告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公司的职工团购房,作为双方的结婚用房。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被告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终止婚约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购买被告单位的职工团购房作为双方的结婚用房,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终止婚约,致使共同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76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227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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