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金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银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宁民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瑞平、汪放、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起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下剩款项做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50万元未予归还,并就还款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785466元(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70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3年11月30日),及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情况,截止2011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50万元,双方借款数额以《还款协议》为准,原借款借据全部作废。证据二、借条3张(2010年3月5日300万元、2010年4月15日7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115万元),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向原告借款共计1115万元,期间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850万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协议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对证据二3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属大额,原告应在出具借条同时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仅凭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否真实交付。

被告胡某某辩称,2010年4月,被告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4575000元。原告起诉借款本金85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另150万元系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存款回单十七份、银行转帐凭证五份,欲证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00万元,2010年4月17日转帐100万元,2010年4月26日分两次共转帐30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7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单无异议;对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在《还款协议》形成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吴淑荣与被告也有经济来往,以上凭据是否系本案还款不能确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以《还款协议》中确认借款情况为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债务的履行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5日、2011年12月24日胡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据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115万元。2010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向被告帐户转帐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结算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5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150万元,下余7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自愿以其在银川市灿烂阳光餐厅的全部股权质押,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自愿以上述全部股权抵偿原告的债权。另双方在协议中特别注明:双方借款余额以本协议为准,原借款借据全部作废,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认可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在《还款协议》形成前向吴淑荣帐户打款3630000元,向原告王某某的帐户打款945000元。在《还款协议》形成后于2012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吴淑荣帐户打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现原告认可吴淑荣代其收取了涉案款项。但认为2012年5月10日当天吴淑荣共收取一笔款项为50万元,经本院调取证据显示2012年5月10日被告分别以62284836206******和6210610003900******两个账户向吴淑荣各汇款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未就股权质押事项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主张850万借款均为本金,其中转帐700万元,现金分多次共计支付15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另150万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自2010年起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之间的借款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11年12月24日起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10日被告分别以6228483620640419919和6210610003900602330两个账户向吴淑荣各汇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由于原告认可吴淑荣代其收取了胡某某偿还的涉案款项,故该10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70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对2012年5月10日还款100万元应分段计算,扣除利息后,下剩冲抵本金。计算如下: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10日,1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0082元(150万元×120天×6.1%÷365天),下剩借款本金为469918元(150万元-100万元-30082元)。胡某某辩称其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偿还借款4575000元,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之前双方形成借款已进行了结算,故本案不予重复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4699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其中469918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算;70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9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28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远

审 判 员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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