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宁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42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忠、陆某某及被告宁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新某煤业主要承包商,因施工所需每年要购置大量挖掘机、装载车等工程设备。2011年起,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购买、租赁被告工程设备。2013年7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对融资租赁挖掘机的情况确认一下往来账目。鉴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个人关系良好,原告遂在听被告简单介绍后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将协议书留存。2014年3月,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才发现原、被告在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对账及还款承诺协议书。经原告核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并非原告签字时被告所述内容,其中该协议第一页内容完全与第二页内容不一致,第一页主体中有丙方若干,但第二页根本与丙方无关,第一页记载立约背景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若干,但第二页却还涉及借款、矿用车租赁费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系通过欺诈手段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的字,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对账及还款承诺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对账及还款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所载各项欠款金额系双方对账得出,被告并未欺诈原告,原告也不存在任何误解;第二、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所付款项均系租金,并未支付配件款等其它欠款;第三、被告仅将《对账及还款承诺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原告若对该协议有异议,可以在法庭质证环节质证,但原告不能单独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提出。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乙方委托设备合同签署人和承租方签订《对账以及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1年2月15日,丙方与甲方签署销售合同,购买一台VOLVOEC460BLC挖掘机,并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2、2011年2月22日丙方与甲方签署销售合同,购买两台VOLVOEC700BLC挖掘机,并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3、2011年3月9日丙方与甲方签署销售合同,购买两台VOLVOEC360BLC挖掘机,并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4、2011年3月16日丙方与甲方签署销售合同,购买两台VOLVOEC700BLC挖掘机,并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5、2012年5月21日乙方与丙方签署销售合同,购买四台VOLVOEC480DL挖掘机,并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对账确认,就欠款及还款事宜,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支付融资欠款为4829495元(截止2013年7月1日,每超出一天,罚息部分由实际还款的日期进行核实,按照本金0.6‰天进行核算);二、乙方尚欠甲方设备配件款3500000元;三、乙方尚欠金融公司剩余租金14824154元;四、乙方尚欠甲方雷诺矿用车6月份设备租赁费1200000元;五、乙方尚欠甲方借款2150000元;六、上述欠款总额共计26503649元由乙方偿还,于2013年9月5日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16503649元;乙方以全部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偿还义务;七、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清全部欠款,则应自本协议签订转让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八、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

另查明,本案被告以原告欠被告设备配件款、借款、设备租赁费为由将原告分三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配件款、借款、设备租赁费。该三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账以及还款承诺协议书》及收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以及还款承诺协议书》是双方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具有设立相应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的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欺诈等事由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欺诈,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且该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分别记载了原告的各项欠款金额,第二页又对欠款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该协议内容完整统一,故原告以被告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该协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博怡

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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