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宁夏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32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1195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宁夏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圣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某大厦房屋的产权(保全价值1448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杨婷婷及被告叶某某、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原告多次代被告叶某某支付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所欠何某等人款项。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叶某某欠原告代偿款1426378.02元,被告叶某某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偿还,被告圣某公司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1426378.02元;二、被告圣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某某、圣某公司辩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就有资金往来。2014年10月,原告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对被告及被告关联单位和个人分别提起5起诉讼,金额超过2000万元。本案与另外几起案件相互关联,应一并处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用途是不明确的,而原告所收款项的用途是明确的,即双方对叶某某的还款用途的认定不同,导致对每起案件的欠款金额认定不同。本案中,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确认担保函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426378.02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垫付各种款项。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圣某公司签订《确认担保函》,载明:“自2009年起,宁夏某有限公司代叶某某支付各种款项(车辆购置费、保险、支付何某(通某汽贸公司)款项等),叶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叶某某仍欠宁夏某有限公司各种代偿款项为1426378.02元,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如不能及时偿付,宁夏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叶某某在往来账目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共为叶某某垫付25616378.02元,叶某某偿还原告24190000元,尚欠1426378.02元。

被告叶某某称在2010年10月30日向徐某转账500000元,原告称徐某并未收到该款。2013年3月6日,被告叶某某向汪某转账1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某某向汪某转账12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转账240000元。原告称上述付款均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担保确认函、对账明细表、进账单、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购车发票、费用报销单、完税凭证、收条、承兑汇票、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结算单、民事起诉状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在担保函和对账明细表中对垫付的金额及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可依据该担保函及对账明细表提起诉讼。被告叶某某签字确认的担保函、对账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垫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垫付25616378.02元及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垫付款1426378.02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426378.02元。被告圣某公司为上述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圣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圣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圣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被告辩称还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因被告主张的该980000元的付款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对账之前,且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及对账明细表对垫付的时间、金额及还款的时间金额均有明确的记载,双方并未将该980000元冲抵本案的垫付款,该确认函及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426378.02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垫付款1426378.02元;

二、被告宁夏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宁夏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

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博怡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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