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7阅读量:(1253)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贺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忠、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忠、赵佑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兰县通山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通山公路48公里路段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连某某驾驶(孙某某乘坐于连某某左侧)的宁01-10463号四轮拖拉机时相撞,造成连某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警察到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通山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通山公路48公里路段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连某某驾驶(孙某某乘坐于连某某左侧)的宁01-10463号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连某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警察到来,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贺兰县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报告单、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孙某甲、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尹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昭娣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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