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46)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9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遗失)。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某甲1991年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刘某乙于1998年1月28日出生。长子刘某丙于2008年1月13日出生。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撵原告离家,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元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自结婚后多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与被告分居多年,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才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感觉再维持该段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所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婚后多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婚生子女一直是由被告独力抚养,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某甲于1991年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刘某乙于1998年1月28日出生。长子刘某丙于2008年1月13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婚生子女平时主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婚生女刘某乙的意见,其要求由被告元某抚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每月有固定收入约3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女平时主要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应依法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庭审中原告就其收入的陈述,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元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丙、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元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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