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甲为与被告浙江台州黄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35)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7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辛某甲,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象岙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甲为与被告浙江台州黄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云、王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起诉称:2000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1份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有一辆有偿使用8年的出租汽车,车型为桑塔纳,车号为j×××××的车辆卖给原告,计人民币325000元;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买卖、转让、承包,被告无权干涉,但要经过被告方监证等内容。同时,原、被告还就车辆的报废、规费缴纳、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2月1日,浙j×××××车因为置换新车,改车号为浙j×××××。在此之前,因为政府的规章规定,出租车的经营年限延长至10年。2009年4月22日,又因政府行为,浙j×××××号车的车号改为浙j×××××号。但经营许可证号码一直未改变。2007年11月1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以台政函(2007)9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出租车经营年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同意其经营期限由8年调整为4年;在经营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配置与服务质量挂钩方式”等内容。从即日起,经营期满的出租车,延长年限为4年,根据服务质量来确定是否延续。2009年11月底,该出租车使用年限已到,被告以置换车辆为由,将车辆和营运证骗回,以1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李朝阳,并将车款占为己有,又私自购置了1辆捷达柴油车,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使用浙j×××××号牌照和80050号运证营(道路运输证)。被告将出租车出卖给原告,一切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证号为浙交运管台字黄80050号的出租车运证营(道路运输证)和浙j×××××号车辆行驶证及号牌;

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出让价款11500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买断的是浙j×××××出租车一个周期的经营权,而非该车的所有权和后续经营权。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卖给原告的是经营期限为8年的出租车,在8年的经营期限内,原告享有该车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超过了该期限后,原告不再享有该车的权利。2、《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浙j×××××号车8年到期就此结束,一切手续和车辆交还被告,由被告统一报废,被告付给原告收购款(报废款)120元。此条表明,双方交易的是浙j×××××号车一个经营周期即8年的经营权,而非该车的所有权和后续经营权。3、事实上,当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为了进一步明确事实,避免产生异议,在协议书的尾部又特别增加了备注:如果国家有政策营运车辆8年到期后可以自备2年的话,这2年的使用权也属原告,期满后,如果没有这个政策的话,则一切手续和车辆交还给被告。此处再一次说明,到期后一切手续和车辆交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证号为浙交运管台字黄80050号出租车运证营(道路运输证)、浙j×××××号车辆行驶证及号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而增加的有偿使用费135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给台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原告应予以赔偿,扣除车辆出让款11500元,原告还应赔偿给被告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

原告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00年5月8日的协议书、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及挂靠关系,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经营限期为8年的事实。

3、浙j×××××号机动车行驶证、浙j×××××号机动车行驶证、2006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09年4月22日的道路运输证申领(补、换证)表、2004年12月1日的营运证申领表、2004年4月6日的运输证(附页)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由浙j×××××号转换为浙j×××××号再转换为浙j×××××号及经营期限由2007年11月延长至2009年11月的事实。

4、浙j×××××号机动车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新车登记情况及被告将原来的浙j×××××号车转让的事实。

5、2000年9月1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车辆经营权,包括延长的经营期限的经营权(后续经营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是经营周期为8年的车辆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

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置换申请书》1份,证明2004年11月30日置换新车的事实。

(2)《补充协议》1份,证明置换新车后,新车运营期限为5年,车号变成浙j×××××的事实。

(3)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统计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车辆重新许可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辛某甲违反合同约定,质量考核不合格,造成有偿使用费增加135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款(被告前述有偿使用费)就是车款,原告已经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与叶福兴签订的有关经营出租车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1份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有一辆有偿使用8年的出租汽车,车型为桑塔纳,车号为浙j×××××的车辆卖给原告,计人民币325000元;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买卖、转让、承包,被告无权干涉,但要经过被告方监证;浙j×××××号车8年到期就此结束,一切手续和车辆交还被告,由被告统一报废,被告付给原告收购款120元。同时,原、被告还就车辆的报废、规费缴纳、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用手写体在协议上加注了“如果国家有政策可以自备的话再给辛某甲,如果没有这个政策就到此结束,一切手续和车辆交还被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浙j××××号出租车交予原告经营。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经营的浙j×××××号出租车因破损严重,维修费用上升,要求置换车辆。被告同意置换,增收人民币93150元,新车营运期限为5年;现车号为浙jt2××;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样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出租车享有的经营期限应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亦实际经营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并承担了购置新车的费用。

2009年底,被告以原告享有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从原告处收回了车辆及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并以115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予他人。后被告又购置了1辆捷达柴油车,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使用浙j×××××号牌照和浙交运管台字黄80050号的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向台州市财政局缴纳了浙j×××××号出租车的相关费用7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有一辆有偿使用8年的出租汽车,车型为桑塔纳,车号为浙j×××××的车辆卖给原告,计人民币325000元;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浙j×××××号车8年到期就此结束,一切手续和车辆交还被告”,该表述虽然在语言上存在瑕疵,但根据这些表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出租车的经营权,而且经营期限为8年,期满后的后续经营权不能当然地由原告享有。当然,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浙交运管台字黄80050号的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和浙j×××××号车辆行驶证及号牌;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原告出资添置的经营车辆转让予他人,并将11500元价款占为己有,显然违反了约定,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出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统计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增加支出了有偿使用费135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系因原告在经营出租车期间因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而增加,即使确实存在该情况,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台州黄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甲车辆出让款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台州黄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合计1567.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1177.50元,被告浙江台州黄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吴良忠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章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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