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与王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92)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某利。

被告王某清。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王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被告王某清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47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4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清辩称,1、两张借款凭条未到期,原告应该在借款到期之后再起诉,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2014年4月18日入股凭条,应当按退股手续办理,不属于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清出具入股凭条,收到原告张某利入股金额144万元,入股期限一年,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年利率15%。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清出具借款凭条,收到原告张某利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9月16日到期,年利率15%。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清出具借款凭条,收到原告张某利借款金额5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0月25日到期,年利率15%。被告王某清对收到上述款项数额及约定的利息不持异议。

又查明,被告王某清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股东之一,出资额为450万元。且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入股凭条、借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清出具的入股凭条及借款凭条明确约定了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借条特征,原、被告之间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借款虽未到期,但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利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其中144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46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57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元,减半收取13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邵罗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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