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95)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5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6日(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包括:看家当天现金10300元、密码箱一个价值200元、衣服鞋价值1860元;下允帖当日现金42200元、密码箱一个价值200元、衣服鞋价值2800元;要年命当日现金1000元;送年命当日现金2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个、吊坠一个)价值9600元。以上彩礼总合计68360元。被告对女儿毫无感情,在女儿出生刚满月便将孩子抛弃独自出走,婴儿完全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愿接受,执意不回家居住,也不抚养女儿。综合上述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合计68360元;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

2、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

3、阜南县赵集镇任大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

4、购买“三金”发票3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金”以及“三金”价值的事实;

5、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杨贯夫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8360元的事实;杨贯夫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离家出走,以及被告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被告不存在借婚约关系索要彩礼款的事实,所谓的彩礼均是原告按照当地的婚约习俗自愿赠予,况且在这些彩礼当中,有些是不属实的;2、不存在被告对女儿毫无感情的事实,恰恰相反,被告对女儿的感情非常深厚,被告目前在阜南工业园区打工,也是原告在其父母的指示下要求被告在工业园区打工,然后年底再将其接回,况且被告打工期间有足够的时间安排回家探望养护自己的女儿,根本不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前,经媒人杨某乙手被告收原告瞧家礼11000元、下允贴款40000元、两次皮箱内各装现金200元、倒茶钱1000元、要年命现金1000元,合计53400元。被告收原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726元、黄金钻戒一个价值3779元、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560元。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创维电视、戴尔电脑、海尔热水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双人仿皮沙发一套带茶几、八组合柜家具一套、被子八床、梳妆台、电视柜、鞋柜、盆架、衣架、不锈钢柜子各一个、台灯两个、洗脸盆两个,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阜南县赵集镇任大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三金”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杨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衣服鞋等物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并且该物品也属于赠予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有彩礼款没经其手,不知道,及黄金钻戒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对被告的问话中,被告也自认收到了原告瞧家礼11000元、下允贴款40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吊坠一个)、下轿礼2000元、金猪2000元,同时又有经手人杨某乙出庭证言以及黄金饰品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是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所生育女儿陈某乙,尚处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被告杨某甲抚养;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从立案之日起(2015年6月17日)至18周岁止有222个月,原告应负担陈某乙222个月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每月280元,子女抚养费为62160元(222个月×280元/月)。考虑到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杨某甲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2040元;同时,黄金项链、黄金钻戒、金镶玉吊坠,系贵重物品,被告杨某甲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儿陈某丙,原告陈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2160元;

二、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32040元;

三、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陈某甲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钻戒一个、金镶玉吊坠一个;

四、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创维电视、戴尔电脑、海尔热水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双人仿皮沙发一套带茶几、八组合柜家具一套、被子八床、梳妆台、电视柜、鞋柜、盆架、衣架、不锈钢柜子各一个、台灯两个、洗脸盆两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5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00元,本院减收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泽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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