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与王某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380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1263号

原告王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丰,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四川省某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某某镇某某大道三段**号**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讷,董事长。

被告周某银,男,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女,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某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强与被告王某丰、被告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公司)、被告四川省某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被告周某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王某丰的代理人孟玲玲、被告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万福、杨某,被告某诚公司及被告周某银的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产生纠纷。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木工工程,原告于2010年10月初带工人进入被告施工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9月份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工资一直未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通过计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叁拾陆

万贰仟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一欠条:“为尽快解决荣盛某某坊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人工资事宜,建筑施工方某福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王某丰应付工资款叁拾陆万贰仟元……在1月13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现金支付了原告250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112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2000元人民币和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20000元人民币,合计13200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000元整人民币,误工费、差旅费20000元人民币,合计1320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丰辩称:第一,原告受雇于周某银,并且原告出具欠条均有周某银的签字,应追加周某银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某福集团与四川某诚公司签订了某某坊**号楼、**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周某银是四川某诚公司的代理人,故应追加四川某诚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三、王某丰书写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某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诚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是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在某某坊小区**号、**号楼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同,2010年11月6日,根据某福建工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按每幢楼20万元,向某福建工公司交纳农民工劳务费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主要用于,某福建工公司向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后,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保证金,该款至今未还我公司;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某福建工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拖欠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农民工劳务费。周某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与周某银个人无关,周某银在我公司明确授权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楼的工程施工中,由于某福建工所提供的主材(钢筋、混凝土)迟延到位,导致工程延期,给我公司造成误工损失,双方最终确认按每建筑平米421元结算工程款,14#楼共2.2万建筑平米,按建筑平米所计算的工程款不低于927万元;本案农民工讨要劳务费,所涉及的工程为14#楼劳务施工。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我公司认可农民工的劳务费:1、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周某银安排在14#楼干活;2、农民工具体的劳务费金额,周某银根据考勤签字确认;二、王某丰是某福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丰认可并承诺:某福建工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理由如下:1、某福建工公司未与我公司结算,更未付清工程款;2、我公司向某福建工交纳两个楼的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保证金,至今未归还我公司;3、根据合同11.2条款约定,被告某福建工有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劳务费金额,向我公司支付用以发放农民工劳务费为目的工程款的义务,也可以在我公司周某银签字确认农民工劳务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由某福建工公司王某丰直接承诺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扣减我公司的工程款;4、农民工所持有的《工资欠条》,王某丰在(付款人)栏处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王某丰认可并承诺某福建工公司是直接的债务人,此项欠款,直接由某福建工公司和王某丰承担还款义务;周某银在(付款人)右下方签字,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1)周某银代表我公司认可所欠农民工劳务费具体金额的真实性;2)某福建工公司和王某丰承担还款义务,同意扣减我公司的工程款;3)我公司与持有此条的农民工劳务费帐目结清,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三、2010年10月21日,我公司在与某福建工公司王某丰签订合同时,王某丰要求我公司与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经我公司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总包方为某福建工公司,福斯特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遂不同意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合同,只愿意与某福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福斯特公司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王某丰既是某福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也是某福建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综上所述,在某福建工公司王某丰承诺向农民工付劳务费的前提下,扣减我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农民工劳务费与我公司帐目两清,我公司不再有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农民工均认可我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起诉时并未将我公司和周某银列为被告,而申请追加我公司和周某银为被告的,是王某丰。既然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证明,本案农民工劳务费,应当由某福建工公司付款。

被告周某银辩称,周某银系某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福公司(承包人)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福公司承建某某坊一期总承包工程。某福公司承包某某坊项目9#、14#、15#、16#楼的回填土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及水、暖、电气工程和甲方分包项目(电梯、防盗门)的配合工程。

2010年9月6日,某福公司与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福斯特公司承包某某坊一期**#、**#、**#楼施工项目蓝图内全部工程,达到验收标准。被告王某丰作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在审理过程中,某福公司表示王某丰与某福公司系承包关系,王某丰表示仅是借用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等手续,实际挂靠在某福公司,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实际劳务分包人应为某诚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王某丰以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坊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某诚公司签订了《某某坊小区主体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诚公司承包某某坊小区**#、**#主体初装修包括周转材料工程。该合同加盖了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坊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王某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11月6日,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坊项目部收取了某诚公司的劳务保证金4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

2010年10月,王某强经周某银介绍带领工人开始在工地上工作,未与某诚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于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后被告王某丰、周某银于2012年1月11日在北七家派出所为原告签署了工资欠条,内容如下:为了尽快解决荣盛某某坊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事宜,建筑施工方某福建工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丰应付工资款叁拾陆万贰仟元,现预先支付劳务方王某强工资款-元,余款叁拾陆万贰仟元在1月13日付清。付款人王某丰、周某银,收款人王某强。2012年1月15日,王某强给王某丰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今收到北京某福廊坊项目部王某丰发放人工费贰拾伍万元整,由本班组组长王某强代理领取,下欠人工费拾壹万贰仟元,由劳务分包负责人周某银负责支付,与北京某福建工集团、廊坊项目部王某丰及荣盛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其他经济关系,并且本人承诺:此款及时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领款人:王某强。

某福公司和某诚公司均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某福公司曾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某某坊项目的案件中承认,因某诚公司没有提供安全资质无法在廊坊市进行安全施工备案,因此某福公司无法向某诚公司付款,只能向现场项目负责人个人支付款项,包括劳务费和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借款条、工资欠条、保证金收据、承诺书、(2013)昌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强及其带领的工人受雇于某诚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某诚公司作为雇佣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周某银为某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某诚公司认可周某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周某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王某丰借用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以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坊项目部的名义与某诚公司签订了《某某坊小区主体初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且某福公司认可与王某丰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某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故王某丰与某福公司应当对某诚公司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某强为王某丰出具的承诺书加大了王某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王某丰、周某银在工资欠条上签字,表明已经认可尚欠王某强及其所带领的工人工资的金额,并由王某强代表工人进行结算。某诚公司、某福公司及王某丰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王某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根据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强劳务费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四川省某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给付原告王某强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某强负担四百元(已交纳);被告四川省某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丰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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