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夏津县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94)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商二初字第22号

原告青岛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津县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青岛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与被告夏津县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6元及利息668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以上合计11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岛某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为硅钢片,订货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此合同为出货以后补签的合同。

证据二,出货单一份。出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证据三,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6元,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件仍留在原告手中。

被告夏津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青岛某向被告夏津某发出了总重量为1920kg的硅钢片,材质为50H1000,规格为E48,型别和重量分别为NE和NI,重量分别为1440kg和480kg。原告在发出货物后又通过传真方式于2013年1月26日与被告补签了订货合同一份,规格为EI-48,材质为B50A1000,订货重量为1920kg,含税单价为5.8元/kg,总价为11136元。同时约定发货后开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开出了11136元的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该发票原件仍留在原告手中。双方虽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为预付款,但在具体履行该份供货合同过程中变更了预付款的方式,由原告先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是否已付货款的事实,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至于原告供货质量是否合格,被告仍有权利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与被告夏津某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岛某向被告夏津某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因被告夏津某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青岛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该利息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60条">第60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109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津某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113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253条">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夏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雁

代理审判员刘照勇

人民陪审员姜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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