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04)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全球物流驻厦门戴尔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回族自治县,来厦暂住××区。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任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廖任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湖里区坂上社“阿慧大排档”内因喝酒摇骰子的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发展至打斗,期间,被告人马某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致其左顶骨后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

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马某赔偿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现实际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0元分期支付,王某某对马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被告人马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荀 毅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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