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王某甲、张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44)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环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大桥村陈老组,原系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学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原怀远县荆涂风景区)涂山村周郢组1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宗权、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周自明、孙学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献忠、朱明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方某身为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采购、仓储、后勤、运输等工作。2013年8月至该公司停产期间,清理并积累了大量的生产残余化工废料。方某明知该化工废料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规定送交相关环保部门处理,为降低成本费用,授意并安排在该公司施工干活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等人将清理并用蛇皮袋包装好的化工废料拉走倾倒。2013年8月30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指使张某开货车从该公司装满一车化工废料,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拉到本市禹会区许庄村东300米淮河坝堤内老蚌怀公路上予以倾倒。2013年9月3日,该随意倾倒化工危险物事件被媒体曝光,环保等相关部门随后介入调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为掩饰事实,又指使张某等人开车到倾倒地点将部分化工废料装车转移倾倒。2013年9月13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李某、朱某、顾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只是认为该案没有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方某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自动投案,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期间,清理出了大量的生产残余化工废料。被告人方某系该公司负责采购、仓储、后勤、运输等工作的副总经理,应当知道化工废料中的危险废物须按规定进行处置,而其为了降低处置成本,擅自授意在该公司施工的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清理出的已用蛇皮袋包装好的化工废料,拉走倾倒。被告人王某甲遂于2013年8月30日晚,指使被告人张某开货车将危险废物拉到蚌埠市禹会区许庄村东300米淮河大堤内(老蚌怀路)两侧倾倒。倾倒的化工废料被发现后,环保等部门随即介入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为掩盖事实,又指使被告人张某等人欲将倾倒的化工废料转移倾倒。在被告人张某等人转移倾倒过程中,被环保部门截获。经安徽省合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分析,倾倒现场的化工废料的主要成分为硝基苯、硝基氯苯等,属于危险废物。环保部门将该批危险废物进行了清理、清运、贮存,并交由蚌埠市康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收储、处置。2013年9月4日,该公司共收储固废19.1吨。倾倒物完全清理后,经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危险废物倾倒点的周边环境土壤、地表水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未再检出特征污染物,显示对周边未造成明显的环境危害。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为19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见侦查卷第1-2页),证实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于2013年9月4日10时接到蚌埠市环境保护局报案。2013年9月12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决定对王岗村淮河坝堤环境污染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见侦查卷第170-173页),证实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的身份情况。

3、归案经过(见侦查卷第174-175页),证实被告人方某系2013年9月13日被电话通知到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到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

4、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蚌埠市禹会区许庄村东老蚌怀路上倾倒危险废物有关情况的说明(见侦查卷第179页),证实此次危险废物倾倒点路面为硬化路面,地处偏僻,周围不属于规划饮水源保护区、周边无农田和林地等环境敏感点,倾倒物完全清理后,经市环境监测站对周边环境土壤、地表水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未再检出特征污染物,显示对周边未造成明显的环境危害。

5、固体废物接收单(见侦查卷第248-250页),证实蚌埠市禹会区许庄村东老蚌怀路上倾倒危险废物已由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发运至蚌埠市康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

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见侦查卷第251-250、295-309页),证实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对产生的危险废物都是按照规定转移至蚌埠市康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进行处置。

7、蚌埠市环保局关于指认区域固废挖掘情况的说明(见检察机关补充证据),证实转移倾倒的化工废物被挖掘出来,后经检测鉴定危废。

8、蚌埠市环保局关于蚌埠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说明,证实蚌埠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是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处置场所,未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照片,证实倾倒化工废物的车辆、将倾倒物清理过磅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指认倾倒现场的情况。

10、费用单据,证实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194600元,被告人方某所在单位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

11、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处置倾倒废物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方某所在单位已足额支付了监测、清理、清运、贮存和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处置及时,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大的影响,鉴于事发后该公司的积极作为,建议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予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见侦查卷第110-125页),证实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的物流、搬运是由方某管理,搬运工胖子(朱某)、老顾(顾某)的工作也是方某安排。

2、王某乙证言(见侦查卷第145-148页),证实王某甲让其找车转移胜利路大坝子底下垃圾的事实。

3、王某丙2013年9月4日证言(见侦查卷第139-141页),证实王某乙找其帮王某甲转移危险废物的事实。

4、朱某2013年10月11日证言(见侦查卷第153-156页),证实朱某是公司开叉车装卸货物的,2013年8月底,二老板(方某)让其将堆在南边小屋里的一堆蛇皮袋装的黑色垃圾装到一辆红色货车上的事实。

5、顾某2013年10月11日证言(见侦查卷第158-160页),证实其与胖子(朱某)按照要求将生化车间的垃圾搬运到红色大货车上的事实。

6、方习培证言(见侦查卷第161-165页),证实方某是公司管理睬购、运输以及仓储的,附带负责厂区的日常卫生、绿化、生活垃圾的运输工作。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38-59页、检察机关的补充证据),证实其将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垃圾倾倒到淮河坝子北口,后因被发现又转移倾倒化工垃圾的事实。

2、被告人方某的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60-90页、检察机关的补充证据),证实其授意被告人王某甲违规倾倒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化工垃圾,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公司车间和地沟里的化工废弃物倾倒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见侦查卷第91-101、106-109页、检察机关的补充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开车将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废料拉到本市禹会区许庄村东300米淮河坝堤内、老蚌怀公路上予以倾倒,以及当随意倾倒化工危险物事件被媒体曝光、环保等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后。被告人王某甲为掩饰事实,又指使张某等人开车转移倾倒物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到该公司拉化工垃圾时,有个领导模样的人(方某)在公司门前叫挖机师傅为其铺路,以方便其进厂。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蚌埠市环境保护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见侦查卷第187-208页),证实禹会区许庄村淮河堤坝倾倒点的工业废物与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内堆放的工业废物相同。

2、蚌埠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见侦查卷第210页),证实蚌埠市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9月4日对从堆放点采集的四个样品进行定性分析及八里沟附近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取样监测,在采集的四个样品中均测出硝基苯、硝基氯苯等危险物品。

3、收储固废情况(见侦查卷第211页),证实蚌埠市环境保护局、蚌埠市康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生产部于2013年9月4日17时40分,合计收储被告人倾倒的化工固废19.1吨。

4、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见侦查卷第213-244页),证实该公司在蚌埠市康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废弃物堆放处)对该批化工废料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是废弃物中含有硝基苯、硝基氯苯成分系危险废物。

5、2013年11月23日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见补充证据),证明被转移的倾倒物含有危险废物。

6、现场勘验图、案发现场照片(见侦查卷第176-178页),证实”2013.09.04”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王岗村淮河堤坝污染环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案发现场污染物堆放情况。

7、张某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102-105页),证实其在安徽佰仕化工有限公司拉化工垃圾时,照片上的人(方某)在该公司门前叫挖机师傅为其铺路进厂的人。

8、王某乙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149-151页),证实照片上的人(王某甲)就是2013年9月4日让其找货车拉走在禹会区淮河圈堤坝下的污染垃圾的人”小三”。

9、王某丙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142-144页),证实照片上的人(王某甲)就是2013年9月4日让其用铲车将禹会区淮河圈堤坝下的污染垃圾铲到货车上的人”小三”。

10、宋某辨认笔录(见侦查卷第132-134页)照片上的人(王某甲)就是2013年9月4日让其用货车拉走在禹会区淮河圈堤坝下的垃圾的人”小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擅自倾倒在蚌埠市禹会区许庄村东300米淮河大堤内(老蚌怀路)两侧的19.1吨化工废料中含有硝基苯、硝基氯苯等危险废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根据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关于该案没有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的辩称,经查,此次倾倒物危废含量较低,倾倒后被及时发现,倾倒现场被及时清理,现场环境安全隐患消除,有效阻止了对周边环境造成进一步的影响。故对被告人方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政策,对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小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

人民陪审员 陈雪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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